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第81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美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路000巷00號居所(聲請書誤載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就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就檢察官之裁量行使,若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矛盾、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裁量瑕疵事項,當非不能予以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0年11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十街1
2巷36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661183號,下稱警卷)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偵查卷宗(下稱814號毒偵卷)第35-3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18頁】;又被告前於110年11月11日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MS)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82ng/ml、超過線性上限濃度4,000ng/ml)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0X05819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1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屬明確。
㈡然而,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觀察、勒戒
之執行或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則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自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而觀諸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檢附資料,被告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曾以「聲請狀」表示:因本人在臺中多年,需要照顧小孩子、長輩,能不能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在臺中市醫院治療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偵查卷宗(下稱3252號毒偵卷)第15頁】,表達願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管轄時,經檢察長批示:被告具狀聲請在臺中地區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為免被告路途奔波,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簽1紙在卷可稽(見3252號毒偵卷第22頁),然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僅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就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經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見814號毒偵卷第35-36頁),並未詢問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能力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亦未給予被告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另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因其貧血嚴重無法進行勒戒,希望換另一方式或自行以醫院式治療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5月23日中院平刑禮111毒聲字第503號函、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亦見被告確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等情,參以被告確實罹患嚴重貧血乙情,此有新奇美診所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13日)、新奇美診所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3日)各1紙在卷可稽(見3252號毒偵卷第16之1頁、814號毒偵卷第23頁),是被告陳明其貧血嚴重,無法進行勒戒等情,尚非無據,而本院綜觀本案偵查卷內現有資料,或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對於檢察官不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未見有何具體說明或事由,實無從知悉其裁量理由或依據為何,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構成裁量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