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6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21、92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廖志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Grindr」、「WeChat」、「LINE」等社交軟體或通訊軟體上,分別創設「WOO」、「征服者」、「WOO換賴囉營」等帳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並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包含交易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之價金。
二、嗣於民國109年4月1日,經警在網路巡查發現廖志勇所發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遂佯為購毒者而與之聯繫交易,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外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廖志勇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志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752卷第19至26、265至277頁;偵29966卷第29至34、99至100頁;本院卷第40、120至121頁),核與證人 蔡浩翔 (見偵29966卷第35至46、55至57、111至112頁)、 林杰翰 (見偵18752卷第77至79、209至211頁)、 范守毅 (見偵18752卷第113至115、235至23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證人林杰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見他4819卷第7至8、43至47、51至59、63至73、102至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杰翰、范守毅分別指認被告】(見偵18752卷第81至85、117至121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109年4月1日販賣予員警】、證人林杰翰與被告所持用之「LINE」帳號「Woo」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單杰翰」及與「Ian.F」之手機截圖、109年4月1日錄音譯文及員警蒐證畫面、「Grindr」暱稱「Woo換賴囉營(菸圖)」之對話紀錄截圖、「WeChat」暱稱「征服者」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單杰翰」首頁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529號鑑驗書(見偵20231卷第21至22、97至133、149至183頁)、109年4月1日誘捕及搜索扣押蒐證照片(見毒偵1019卷第87至92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販賣予證人蔡浩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浩翔指認被告】、證人蔡浩翔與「Woo」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與被告之刑案照片比對圖、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見29966卷第25至27、59至63、67至81、125至131頁)、Google地圖2份【被告與證人蔡浩翔、林杰翰之交易地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復有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詳,而其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均無何親屬關係,亦非摯交好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可能被查緝之極大風險為上開毒品之有償交易,再參以其在前述不同通訊軟體上分別創設之「營業」帳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為上開毒品交易,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限縮該規定之適用範圍,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後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各交易之時間有別,在時間差距上應屬可分,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具體言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6、27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09年1月至3月間之毒品來源均為 薛家蓁 和 李文鼎 ,他們2人是同居之男女朋友等語(見偵18752卷第21至
22、74至75頁、本院卷第116頁),並配合檢警偵查,因而查獲薛家蓁販賣毒品案件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7、10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80、128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6、62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88頁)。惟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薛家蓁(或李文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最早時間為109年1月23日下午3時29分許,是以: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109年1月20日),時序上較
早於薛家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縱然薛家蓁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其時序均較晚於薛家蓁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且依被告之供述,其毒品來源均為薛家蓁或李文鼎,並因而查獲該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於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因染上毒癮,為貼補購毒費用,才將買入之毒品撥出部分出售,賺取些微毒品供己吸食,被告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均不爭執,並願接受法律制裁,其因未識法之嚴峻,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並非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較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重大,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係透過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反覆、向不特定人發送廣告為之,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本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誠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於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本身既身染毒癮,亦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為圖一己經濟私利,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薛家蓁與李文鼎,犯後態度尚佳,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蔡浩翔、林杰翰、范守毅等3人,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並考量被告所自陳其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月與3月間,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相似,交易對象有限,且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均應諭知沒收。經查,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供與藥腳聯絡販賣毒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18752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9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之價金,分別為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張意鈞
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一如附表二編號⒈所載廖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表二編號⒉所載廖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附表二編號⒊所載廖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附表二編號⒋所載廖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附表二編號⒌所載廖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附表二編號⒍所載廖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臺幣)⒈蔡浩翔109年1月20日21時30分許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卅張犁公園周邊人行道上廖志勇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浩翔聯繫交易甲基安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蔡浩翔於左列時、地交付廖志勇新臺幣(下同)3,500元,廖志勇當場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浩翔而完成交易。3,500元⒉蔡浩翔109年1月23日17時44分許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卅張犁公園周邊人行道上廖志勇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浩翔聯繫交易甲基安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蔡浩翔於左列時、地交付廖志勇6,800元,廖志勇當場交付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浩翔而完成交易。6,800元⒊林杰翰109年3月22日17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木凱薩社區附近道路廖志勇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杰翰聯繫交易甲基安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林杰翰於左列時、地交付廖志勇3,500元,廖志勇當場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杰翰而完成交易。3,500元⒋林杰翰109年3月23日21時2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木凱薩社區附近道路廖志勇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杰翰聯繫交易甲基安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林杰翰於左列時、地交付廖志勇2,000元,廖志勇當場交付重量約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杰翰而完成交易。2,000元⒌范守毅109年3月24日16時29分許臺中市○○路0段00號星動銀河旅站附近道路廖志勇以通訊軟體LINE與范守毅聯繫交易甲基安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范守毅於左列時、地交付廖志勇3,500元,廖志勇當場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范守毅而完成交易。3,500元⒍林杰翰109年3月27日0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木凱薩社區附近道路廖志勇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杰翰聯繫交易甲基安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林杰翰於左列時、地交付廖志勇2,000元,廖志勇當場交付重量約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杰翰而完成交易。2,000元【附表三】(另案扣押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⒈iPhone5S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決亦予宣告沒收【109年度院保字第993號編號002】。⒉iPhone7Plus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⒊現金新臺幣24,100元⒋中型夾鏈袋1包⒌小型夾鏈袋1包⒍黃色夾鏈袋2包⒎玻璃球吸食器⒏甲基安非他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