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怡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7日入所觀察、勒戒,於109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是檢察官起訴本案,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尿液檢驗結果可能跟我服用精神科藥物「利他能」有關,醫師叫我1天只能吃2顆,但我當時房子被拍賣壓力很大,所以沒有依照醫師的方式服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7、37、39-41、43頁),而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入潔淨採尿空瓶,並封緘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1頁),是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本案採尿前3個月之就診紀錄,可知被告於該期間內,有4次至 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紀錄(其餘就診紀錄均為耳鼻喉科),有被告之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嗣經本院向趙玉良身心診所調取得被告上開4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含用藥資料)後,將該病歷資料連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其用藥情形是否會導致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略以:經查所附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開立之病歷資料影本,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所111年4月1日法醫毒字第1110001702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本案送驗之尿液係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1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55(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已符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確認檢驗閾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與被告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無關,是被告辯稱係服用精神藥物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殊無可採。
2.至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於函覆本院被告之病歷資料時,雖曾回覆「服用利他能是會導致尿液檢查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患者(本院按:即被告)在這四次門診紀錄中皆有開立利他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設有毒物化學組,負責掌理毒物化學及藥物化學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為具有毒、藥物專門知識之專業機關,且係參考本院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尿液檢驗報告後所為之判斷,本院認自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之意見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並非法之所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