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堯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36巷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鶯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適 邱宇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鶯歌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王明堯發生碰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邱宇鋐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宇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張等件附卷可稽。
三、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在上開路口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現於科技公司擔任交通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8,000元、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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