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茜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茜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茜茹因感情糾紛對 邱嘉貞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翌(19)日0時45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SharonChao」,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且在該篇文章下方張貼邱嘉貞(臉書帳號JiaZhenQiu)之臉書大頭貼、打卡貼文截圖,並接續留言「噁心死了死菲傭搶別人男友也就算了不要打給我也不要打給我朋友謝謝」等語,足以貶損邱嘉貞之名譽。嗣邱嘉貞於109年9月19日0時45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上網瀏覽臉書網頁發現上開文章及留言,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嘉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在臉書張貼文章及留言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內容│├──────────────────────┤│賤貨搶別人老公不要臉││給臉不要臉還敢打給我││公開這個女生搶我一個好友的老公││那種男生我好朋友也不要了││誰希罕會劈腿的男人啊││一日不忠百日不用││祝福姦夫淫婦天長地久我沒有什麼好說的││我好朋友正翻了怎麼可能跟菲傭比啊││請妳不要再稍擾我朋友了我朋友已經放下你們了││請自重不然我就請我朋友報警了告死你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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