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昀正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胡書瑜 律師 李菁琪 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萬宏 律師(已解除委任)諶亦蕙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9、3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昀 正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拾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昀正(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持有。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向不詳網友購入大麻種子200顆,並自斯時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之住處內,將上開種子放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培養盆內栽種,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控制燈光時間,保持溫度通風,欲使該等種子冒芽成株等待開花發芽成株(尚未收成),以利後續製造毒品之用。嗣經警於109年12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4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燈具3組、風扇1台、打氣機3台、定時器1台、棚架1組、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酸鹼測試儀2支、生根劑1包、肥料8包、大麻種子1包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昀正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0
偵3859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1、126頁),並有現場搜索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10偵3859卷第41-75、77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4株經送驗後,鑑定機關檢視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附表編號11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經送驗後,鑑定機關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6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30%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5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0偵3859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將購得之大麻種子放入土壤栽種等語
,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並未使用土耕方式栽種,我是使用海綿水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栽種方式,被告僅有使用水耕佐以肥料栽種,並未提及任何土壤栽種之情節(見110偵3859卷第13頁),而警方在現場亦僅查獲肥料,並未查獲任何培養土,核與被告所述之耕種方式相符,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將種子放入土壤耕種之情形。惟被告縱非以土壤耕種,而是以水耕方式栽種大麻,其本案仍構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與本院審理認定之結果尚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自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栽種,經警查獲後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於栽種大麻前取得大麻種子而以上開種子栽種大麻,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少量大麻,並非為轉售他人牟利,所栽種之時間僅數個月,且栽種大麻植株經查扣數量僅有4株,尚屬不多,並未流入市面,未發生對他人造成危害之情事。另種植地點為被告上開住所內,足見應非屬大型、專業、營利而製造大麻毒品之目的,且無專業設置之大規模栽種場所與職業級栽種大麻設備,較諸大規模或跨國栽種以製毒牟利者危害社會之程度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犯罪情節相較輕微,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文,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又就該號解釋之適用,亦諭知相關機關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逾1年未修正相關規定,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2分之1,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亦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該號解釋理由書)。經查,本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嫌情輕法重,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遞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江 」之人,然警
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7417號函存卷 可佐 (見110偵30428卷第99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卻漠視我
國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基於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栽種大麻,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基於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栽種大麻數量甚微,時間非長,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均如前述,兼衡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上開植株及種子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然性質上仍屬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栽種
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大麻植株4株林昀正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含培養盆)4個2燈具3組3風扇1台4打氣機3台5定時器1台6棚架1組7除濕機1台8酸鹼測試儀2支9生根劑1包10肥料8包11大麻種子1包12煙斗1支13剪刀1支14煙斗1支15打火機1支16水煙斗1組17捲菸紙1包●編號1、11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590號鑑定書(110偵3859第129頁):一、送驗種子1包(原編號11),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6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30%,種子合計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二、送驗植株檢品4株(本局編號1至4),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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