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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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蔡素芳 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配偶 呂理宏 持有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股票,因股份轉換,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作價抵繳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股款,惟未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合併報繳證券交易所得,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9,173,294元(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稅率15%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證券交易所得稅額10,375,99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0,375,994元處以0.4倍之罰鍰4,150,39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被告另以訴外人 黃國良施志恆 亦持有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寶虹公司股票,因股份轉換,於104年4月30日作價抵繳翔名公司股款,惟未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合併報繳證券交易所得,乃分別核定其該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並據以補徵應納稅額及裁處罰鍰在案。訴外人黃國良、施志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亦係因股份轉換,寶虹公司股東以非屬興櫃之寶虹公司股票,作價抵繳翔名公司股款,是否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衍生之爭訟,因其事實及法律爭點,與本件相類,本院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上揭行政訴訟事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50、165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訴外人黃國良、施志恆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揭明相關法律爭點之意見,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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