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榮文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文於民國110年7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居所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10年7月1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37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邱羿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37巷欲左轉民義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羿霖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對洪榮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洪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陳彥甫 、 趙敏妤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監
視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