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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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議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補述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13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
事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即率爾以如聲請所指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本案犯罪所用之汽油瓶2瓶,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23日新北檢錫正110偵27760字第1100124471號函(見偵卷第56頁)函示廢棄已不存在(見本院電話記錄1紙),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且無所著,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被告黃議盛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盛曾受僱於 陳專 ,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瓦斯行員工,雙方有勞資糾紛。詎黃議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22時40分,將裝有汽油之玻璃瓶2瓶,放置於上開瓦斯店外,並於翌日(9日)0時0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本今晚要送老闆娘兩個瓶子的,但卻改成變成預告動作讓你了解…今天這兩瓶先收起來當作甚麼對我都無所謂…你如不處理我的問題時,還我來處理你的問題好了」之訊息,使陳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議盛坦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我不是要恐嚇,我是告訴人陳專的員工,他欠我薪水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我是要請他還我薪水;我本來要放火燒他,想說會波及到別人,我就沒有做云云。然查:被告放置汽油瓶及傳送前揭訊息之舉動,顯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具體危險,難認被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本件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放置汽油瓶及傳送前揭訊息之行為,係於緊密時間所為,應僅認為一行為,而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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