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渠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渠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渠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馬孟瓏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66號被告陳渠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渠源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4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中正路614巷4弄口,見 黃奕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欲超車,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應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馬孟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瓦斯桶自對向行駛而來,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超車,致與馬孟瓏手部發生擦撞,馬孟瓏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孟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渠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超車,致與告訴人馬孟瓏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馬孟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應注意對向有來車,不得超車,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4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