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隆於民國108年7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捷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之辦公處所,與捷盛公司討論合作投資土地整合開發事宜,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且由捷盛公司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與洪嘉隆保管,以供日後相關費用之支出。詎洪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之前某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與不知情之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用以擔保對典石公司之個人債務,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洪嘉隆未依約於108年10月25日前完成土地整合,經捷盛公司詢問,洪嘉隆則僅返還附表編號3之本票後避不見面,又捷盛公司因故獲悉洪嘉隆將本票交與典石公司,始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洪嘉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捷盛公司開發部經理 葉禮諄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張、合作協議書1份、支
票影本1紙、本票影本3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
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並未受雇於告訴人捷盛公司,被告與告訴人亦僅有本件合作投資土地開發案,依上開說明,尚非屬被告之業務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刑法第335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之私利,將附表編號1、2本票侵占入己,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2本票後,交與不知情之典石公司,被告雖未因侵占犯行取得財物,但仍因處分本案之本票2紙而取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侵占附表編號1、2本票之票面金額,自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指定擔當付款人本票號碼金額(新臺幣)1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SD0000000250萬元2同上SD0000000100萬元3同上SD0000000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