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9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李振威
       黃怡雯
被   告  李維寧 即鴻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35645號
之執行命令,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訴外人 謝胡一良 離職之日
止,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伍佰元、
執行費捌佰壹拾肆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謝胡一良每月得支
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
)之三分之一依如下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依下列方式給付原告
:
1.自99年9月1日起,給付給原告。
2.自100年2月20日起,與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例給付。
3.自100年11月28日起,與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債權比例給付。
4.自101年1月20日起,與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債權比例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訴外人謝胡一良積欠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1,733元,及
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具執行名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
司促字第271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並請求強制
執行謝胡一良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士院景99年度司執如字第35645號受理,並予以核發移轉命
令在案,是被告應將訴外人謝胡一良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
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範圍內予
以扣押,並將訴外人謝胡一良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2、訴外人仍任職於被告處被告記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截
至起訴日止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數度催請,仍
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訴。
3、聲明: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士院景99司執如字
第35645號之執行命令,自民國99年9月起至訴外人謝胡一
良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伍佰元、執行費捌佰壹拾肆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謝胡一良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
、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中之19%,按比
例給付予原告。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177號支付命令、
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35645號之執行命令、國稅局所得資料
清單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
書狀陳稱訴外人謝胡一良已離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且
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如字第35645
號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
第27177號支付命令、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35645號之執行
命令、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
執如字第35645號原告與訴外人謝胡一良間清償債務案卷查
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
書狀陳稱訴外人謝胡一良已離職云云,然觀其提出之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訴外人係於101年9月12日始自被告處離職
,在訴外人離職之前並不影響被告對訴外人扣薪後,給付予
原告之義務,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如字
第35645號原告與訴外人謝胡一良間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查知
,該案99年8月6日核發扣押令,該扣押令於99年8月12日
送達被告, 嗣旋 於99年9月1日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即債
務人謝胡一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99年8月份起依
該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於99年9月6日已送達
被告,被告並未異議。嗣該執行案件自100年起即先後陸續
增列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院執行
處陸續就各該債權人發移轉命令, 陳明 就扣押薪資債權範圍
內按債權比例分配,被告亦經送達而均未異議,是本件自當
依各該移轉命令所載上揭債權人為受償依據,故原告僅得就
如主文所示各移轉命令到達被告之日,按各該債權人債權比
例受償,原告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具狀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夾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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