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林政宏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8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6萬2,872元(其中本金5萬8,528元)及利息未清償,乃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