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紀志龍
被   告  劉彥伶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蕭登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倒數第十行關於「認被告
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以15萬元為適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認
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以20萬元為適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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