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施春福
林浩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8年6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施春福、林浩偉(下稱相對人
二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臺北信維
郵局第3369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詎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
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固據其提
出101年6月11日臺北信維郵局第3369號存證信函及其上加
註「招領逾期」字樣之信封2紙,惟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
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
未返,是難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其主張已難遽信。況相對人
施春福之戶籍地址「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2鄰志繼4號」,
現由相對人施春福及其配偶居住;相對人林浩偉之戶籍地址
「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3鄰志繼18號」並非空戶,現由相對
人林浩偉之家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查明在案,有該局101年7月11日溪警分刑
字第1012022493號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二人應為送達之處
所,難謂為不明。從而,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