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韓玉虎
被   告  吳玲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玲玫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
  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下稱
  系爭房屋)6樓之2(下稱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5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套房之現
  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5,395元(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
  ,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核定之。惟原告起訴並未
  陳報系爭套房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
  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
  證明書,原告應就上開資料所載之現值,就該套房位置、面
  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圖及標示被告承
  租之位置供法院參核),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扣除起
  訴時已繳之1,000元,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則系爭套房之現
  值,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現
  值1,679,8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1,460,700元+219,100元
  ),併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誰求被告給付之25,395元,合計共
  1,705,195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扣除起訴時
  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6,92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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