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6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財訴字第094006061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短漏報本人及配偶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15,641元、受扶養親屬薪資所得5,135元,合計920,776元,乃合併核定其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174,375元,補徵應納稅額40,561元,並處罰鍰8,100元。原告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92年全年度之所得均屬利息所得,取自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計總額1,169,240元,減除向同一銀行辦理質借之利息支出915,641元,淨額為253,599元,惟按此金額申報竟遭被告駁回。原告於同一銀行存款及定存借款均按18%計息,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並無按存款總額計算每次利息收入總額之可能。又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但應準用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可見稅捐機關為課稅目的,由金融機構出具扣繳憑單為提示其利息收入總額之憑據,而非其據以為報稅之依據。再依釋字第217號解釋,亦明白指出「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被告則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利息所得係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上述利息收入並無必要費用減除之規定,原告依照「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存款之利息所得,依規定應全數申報所得額,至向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尚不得自利息所得中扣除。原核定利息所得1,169,240元,並無不合。又原告漏申報利息所得,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初查乃據以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74,375元,補徵應納稅額40,561元,並按所漏稅額40,561元處0.2倍之罰鍰計8,1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為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主張其申報之利息所得金額,應先扣除在同一銀行辦理質借之利息支出後,其淨額方為利息所得云云。惟查,系爭利息所得即原告取自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利息1,169,240元,該所得係屬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所得,原告既有該項所得,自應依法申報。此項所得依同法規定,並無得減除向同一銀行辦理定存質借之利息支出之規定,原告主張扣除利息支出,純係其個人主觀上對申報利息所得之誤解,顯難認為有理。又軍公教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利息,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稅款,但仍應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自須據實申報。至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闡明「關於抵押債權人之利息收入,審判時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乙節,核與本件情況不同,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屬二事,不能因原告有利息支出即謂原告無該1,169,240元利息收入。另原告主張其因尚向銀行借款,無法按存款總額領取每次利息收入,亦均與原告應依首揭規定須申報系爭利息所得無涉,是原告所訴各節俱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短漏報本人及配偶利息所得915,641元、受扶養親屬薪資所得5,135元,合計920,776元,被告核定其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174,375元,補徵應納稅額40,561元,並處罰鍰8,100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第三庭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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