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11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本院即按址送達訴訟文書,經以無被告此人為由退回,且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陳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離家、行方不明等語,進而請求裁判離婚,足見原告所陳報之被告送達處所顯非真正,是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9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