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
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從事中古五金修理買賣業務,明知 鍾駿宏 (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持有之下列物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故買贓物:
㈠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巷○○○號其母 陳曾貴洪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鍾駿宏購買其所竊得之 鐵柱 200支(為丁○○所有,於93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空地處失竊)。
㈡於93年11月間下旬某日,在上開處所,以500元之代價,向
鍾駿宏購買其所竊得之汽車音響(為己○○所有,於93年11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失竊)。
㈢於93年12月11日上午7、8時許,在上開處所,以1,000元
之代價,向鍾駿宏購買其所竊得之鴨飼料10包(為乙○○所有,於93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乙○○經營之鴨寮失竊)。
㈣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處所,以3,000元之代價,向鍾
駿宏購買其所竊得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監視器、錄放影機、掃瞄器、相片擷取器、印表機、喇叭等物(為甲○○保管,係屬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社區公物,於93年1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2樓守望相助辦公室內發現失竊),隨即於同日以4,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莊添貴
㈤於93年12月20日上午,在上開處所,以800元之代價,向鍾
駿宏購買其所竊得之洗衣機(為丙○○所有,於93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失竊)。嗣鍾駿宏所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如證人鍾駿宏、丁○○、己○○、乙○○、甲○○、丙○○、莊添貴等之警詢陳述),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證人鍾駿宏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理理時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向鍾駿宏購買上揭電腦主機及丙○○所有之洗衣機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向鍾駿宏購買上揭電腦、洗衣機時,不知道該物品是贓物;至於鴨飼料是伊母親陳曾貴洪向鍾駿宏買的,伊沒有購買鐵柱及汽車音響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丁○○所有之鐵柱200支、己○○所有之汽車音響、乙
○○所有之鴨飼料10包、甲○○保管之電腦主機等物、丙○○所有之洗衣機等,均係證人鍾駿宏於上開時、地竊取等情,業據證人鍾駿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2至
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乙○○、甲○○、丙○○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甲○○、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23、28、34、41、42頁);且證人鍾駿宏因上開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原審法院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係丁○○等人失竊之贓物無誤。另鍾駿宏竊取丁○○所有之鐵柱為200支,而販賣予被告之鐵柱亦為200支一情,已經證人鍾駿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第43頁),故公訴人認鍾駿宏販賣予被告之鐵柱為100多支,容有誤會。
㈡上開物品均係證人鍾駿宏竊取後販賣予被告,且係證人鍾駿
宏所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證人鍾駿宏之供述,始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鍾駿宏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32至35頁)。而自93年9月間起至93年12月23日止,鍾駿宏連續犯16件竊盜案件一節,亦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足稽。再上開物品中除甲○○保管之電腦主機等物於失竊時曾報警外,其他丁○○所有之鐵柱、己○○所有之汽車音響、乙○○所有之鴨飼料、丙○○所有之洗衣機等,丁○○等人於失竊時均未曾報案等情,復據證人丁○○、己○○、乙○○、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證人鍾駿宏既係於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自白警員亦未發現之竊盜案件,且僅將16件竊盜案件中之5件贓物處分情形,供述販賣予被告,其他11件則未推稱販賣予被告,足認證人鍾駿宏並無誣陷被告之虞,是證人鍾駿宏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未向鍾駿宏購買丁○○所有之鐵柱、己○○所有之汽車音響、乙○○所有之鴨飼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自白向鍾駿宏購買甲○○保管之電腦主機等物、丙○○所有之洗衣機,並將電腦主機等物轉售不知情之莊添貴等情,核與證人鍾駿宏、莊添貴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證人陳曾貴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7、8時許,
伊在洗豬舍時,有個人問伊要不要買飼料,伊剛好沒有飼料,那人說1包300元,伊認為很便宜就買10包,下午再到豬舍,就看到有人帶警察過來了,帶警察來的那個人說飼料是他的,伊就讓那人載回去,飼料是伊買的云云;證人鍾駿宏於原審審理對質時,亦翻異前詞證稱:時間已久,伊忘記鴨飼料是賣給誰云云(原審卷第37頁)。惟查鍾駿宏所竊取之鴨飼料係與被告本人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鍾駿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你在這5次交易過程中,有無見過被告母親?)有,我沒有與被告母親交易。這5次都是與被告接洽。」、「(鴨飼料也是與被告接洽?)是的。」等語。再鍾駿宏係於93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乙○○經營之鴨寮,竊得鴨飼料10包後,於同日上午即販賣處分贓物。嗣於同年月23日鍾駿宏為警查獲後,翌日(即24日)方帶同警員至陳曾貴洪住處尋找贓物等情,已據證人鍾駿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乙○○證述失竊時間相符,故證人鍾駿宏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證人陳曾貴洪證述之購買鴨飼料時間,顯與證人鍾駿宏竊取及販賣鴨飼料時間不符,是陳曾貴洪證述鴨飼料是伊購買云云,因與事實不實,而證人鍾駿宏翻異之證詞,核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係以流動攤販之方式,經營中古五金修理買賣為業,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與鍾駿宏交易之地點,係在被告之母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該處為獨棟房屋,四周種植檳榔,並未供作中古物交易地點一節,亦據證人陳曾貴洪、鍾駿宏、莊添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36頁背面、38頁),互核一致,是被告並非以該處為其固定經營中古五金修理買賣處所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既非在該處所懸掛招牌營業,且該處所地處僻靜,又在檳榔樹環繞之中,倘非他人告知,一般人實無從知悉被告在該處低價收購中古物。而證人鍾駿宏係因其他竊盜之友人告知,得知被告低價收購中古物,才將其竊得之上開物品運送至上開陳曾貴洪住處,低價出售予被告一節,亦經證人鍾駿宏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3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在交易前不認識鍾駿宏等語在卷,是被告鍾駿宏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並無不符,自堪採信。再參以被告向鍾駿宏購得甲○○保管之電腦主機等物後,隨即於同日轉售予莊添貴,足認被告並非因自己需求而向鍾駿宏購買上開電腦主機等物。又被告以經營中古五金修理買賣為業,且為年逾50餘歲之成年人,社會經歷豐富,對鍾駿宏販賣上開物品之價格,顯低於一般市價,自難諉為不知。另鍾駿宏於1月餘之時間內,先後
5次販售種類差異甚大之鐵柱、汽車音響、鴨飼料、電腦主機、洗衣機等物,以被告曾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及分別於91、92、93年間多次因涉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素行經驗(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鍾駿宏持有之物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被告從事中古五金修理買賣多年,短時間內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不認識之鍾駿宏購入種類差異甚大之上開物品,足見被告於買受上開物品時,顯已明知上開物品為來歷不明之贓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賴俊廷 到庭作證一節,惟查本件上開贓物均係證人鍾駿宏持往販賣於被告,證人賴俊廷並不認識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賴俊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證人賴俊廷既未與被告有所接觸,自難為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證明。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傳喚證人 賴俊庭 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故買贓物,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因而提高,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以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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