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日美双陸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樓丙○○
19號乙○○
弄4號戊○○
二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二六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第0二六0八四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日美双陸棋有限公司為棋盤、棋箱等塑膠品加工製造業者,之前因與被告間業務往來之需要,而於民國71年11月6日,經訴外人 何黃市 同意,將訴外人何黃市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原告日美双陸棋有限公司對被告應付貨款之擔保,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71年第026084號收件辦妥登記在案。
(二)嗣被告於70年代經營不善突然對外宣告倒閉,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選任戊○○、乙○○、丙○○、丁○○四人為清算人,嗣上開清算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八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八八號准予備查。然被告之清算人並未檢視被告公司業務往來之設定擔保案件,亦從未依法通知原告結算雙方債務關係,以俾偕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甲○○因分割繼承之故,於92年5月28日取得上開土地之497114分之130000權利。直至近日原告甲○○欲利用前述土地時,始發現其上尚有抵押權之登記。然原告日美双陸棋有限公司在被告解散前,業已與其結清帳款,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被告公司在清算程序中亦從未主張原告日美双陸棋有限公司積欠其債務。又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當事人隨時有終止之權利,原告遂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本件抵押權既無任何擔保之債務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再者,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應認為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為此原告日美双陸棋有限公司依抵押權設定債務人之身分,原告甲○○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如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本件被告公司解散後,選任戊○○、乙○○、丙○○、丁○○為清算人,清算人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82年12月10日以81年度司字第288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自屬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故被告公司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應視為存續。從而,本件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四位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卷宗、86年度司字第185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查被告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對於原告日美双陸棋有限公司主張任何貨款債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以盡其清算人收取債權之職務,而本件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日美双陸棋有限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等情為真實。
(二)按所謂最高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故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從屬之性質,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終止時,並無既存之債權,則抵押人自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業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表示,又該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終止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揆之首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從而,原告日美双陸棋有限公司本於抵押權設定債務人之地位,原告甲○○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市○○段第265地號土地,於71年11月6日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1年第026084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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