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被上訴人 龍星昇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李玲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斐保羅,業據斐保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以該法院92年度執字第37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953之1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47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下稱建號847號建物),以及坐落同上開段953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49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建號849號建物),另坐落同段953之1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即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共
4層樓,面積合計727.5平方公尺,下稱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同段953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即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共5層樓,面積合計361.73平方公尺,下稱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亦併同拍賣,上開建號
925號及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680,000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94年3月30日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得價金列入分配,並由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惟上開建號
925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後,重新規劃建造,使用上及構造上均有其獨立性,客觀上亦具有獨立之經濟目的,並不在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蓋查㈠系爭進學路103號房屋之價值為736萬元,其增建部分價值高達676萬元;系爭進學路129巷3號房屋之價值為
168萬元,增建部分高達292萬元,由此觀之,原來房屋之價值合計904萬(736+168=904),惟增建部分之價值卻高達968萬元(676+292=968),顯見增建部分價值遠超過原來房屋之價值,豈能謂增建部分係「附屬之從物」?㈡系爭進學路103號房屋之總面積為778.64平方公尺,其增建部分之面積為725.5平方公尺;而進學路129巷3號房屋之總面積193.2平方公尺,其增建部分面積361.73平方公尺,顯見,增建部分合計面積1087.23(725.5+361.73=1087.23)遠超過原來房屋面積971.84平方公尺(778.64+
193.2=971.84),從而,豈能為增建部分係「附屬之從物」?㈢系爭增建部分各樓層均有獨自之大門,猶如公寓大廈之單獨一戶,每樓層內部再隔成雅房分租予學生,亦與公寓大廈住戶內之分房情形相同,而增建部分樓層共同使用之「中央獨立樓梯」,亦與公寓大樓相同,從而系爭增建部分具有獨立之使用價值,甚明。又依學者主張不動產抵押權效力不及於抵押權設定後抵押權人始增建之從物。退萬步言,縱認上開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惟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37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系爭增建部分列入抵押權範圍內,而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導致其他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之債權720萬元,及上訴人甲○○之債權530,822元,分配金額均為「0」,揆諸前開說明,此已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部分並無優先受償權,即為灼然,因此系爭增建部分拍得之價金9,680,000元,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償,應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拍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普通債權比例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上訴人應分配金額為1,616,320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法院92年度執字3706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分配價金9,680,000元應予刪除。(二)上開刪除之9,680,000元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普通債權比例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上訴人應分配金額為1,616,32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於本審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並為如原審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建號925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與建號847號、849建號建物打通相連,且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樓及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
3、4、5樓,均與建號847號、849號建物之出入口相同,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結構上並沒有獨立性;另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樓與建號847號建物1樓打通相連並隔間使用,分別出租與香城美食館及冷飲店,均合為一體使用,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樓及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5樓,均與建號847號、849號建物2、3、4、5樓打通相連,做為學生宿舍使用,在使用上亦不具有獨立性,是建號925號及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應屬抵押權範圍所及,拍賣價金自應於抵押權範圍內優先償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違誤。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均針對抵押權設定後之主、從物關係及抵押權效力而言,但原審判決並非認定本件增建面積屬於已保存登記建物之「從物」。原審判決係從構造上、使用上(包含使用功能、通道出入等項),判斷增建之建物除建號第926號之第5層未保存登記部分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但不具使用獨立性(使用功能、通道出入等均不具備獨立性)故屬於原所有權之「附屬物」(不同於使用上與構造上均具備獨立性,但常助主物效用之「從物」)外;其餘兩原登記建物之1至4樓增建部分,則不論在使用上或構造上皆不具獨立性,而僅有民法811條之附合效果,「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判決並不認為增建面積在使用上與構造上均具備獨立性而屬原建物之「從物」,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顯有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953之1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47號建物,以及坐落同上開段953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49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執行拍賣,另建號925號及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亦併同拍賣,建號
925號及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價金合計為9,680,000元。
(二)原法院於94年3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將上開建號925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拍定價金9,680,000元亦列入分配,並由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
五、本案爭執事項為: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1、2、3、4樓與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1、2、3、4、5樓等增建部分是否不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或是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雖可併付拍賣,但不可優先受償,而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額平均分配。
六、茲分別就(一)建號925號及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樓;
(二)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樓及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樓;(三)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5樓之增建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樓與建號847號建物1樓打通相連使用,並隔成2間房間,分別出租予冷飲店及香城美食館使用,並分別在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置廁所1間,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樓與建號
847號建物打通使用,作為學生宿舍使用;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2、3、4樓分別與建號849號建物1、2、3、4樓打通使用,第2、3、4樓均作為學生宿舍使用,且與建號847號建物2、3樓及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樓打通相連,均作為學生宿舍使用,而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5樓亦作為學生宿舍使用,且有放置水塔、雜物,並無浴廁設備,係自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4樓樓板設置一鐵梯以為進出;另建號92
5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樓、建號847號建物2、3樓、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5樓與建號849號建物2、3、4樓均由同一樓梯進出,並無其他出入口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當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平面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三)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樓與建號849號建物1樓打通使用,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故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樓係原建築物所有權之擴張,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及於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樓。又建號
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樓與建號847建號建物1樓打通相連使用,並隔成2間房間,分別出租予冷飲店及香城美食館使用,並分別在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置廁所
1間,已如前述,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樓與建號
847號建物1樓既打通相連使用,且增建部分係附屬於原建物之牆壁而增建,若無原建物之牆壁,增建即無所附麗,其外觀上均結成一體,內部復無從區分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保存登記建物,無明顯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足見建號
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樓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另建號
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須與建號
847號建物1樓合為一體使用,且在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設置廁所,供冷飲店及美食館使用,足見其在使用上不能獨立存在,而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所述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及於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樓。
(四)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樓,分別與建號847號
2、3樓建物打通使用,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樓亦分別與建號849號建物2、3、4樓打通使用,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4樓與建號926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4樓、建號849號建物4樓亦打通使用,且建號92
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847號建物、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第849建號建物各樓層均相通使用,已如前述,是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附屬於原建物之牆壁及樓板而增建,若無原建物之牆壁及樓板,增建即無所附麗,且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847號建物、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第849建號建物各樓層均相通使用,外觀上為一整體結構,內部復無從區分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保存登記建物,無明顯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足見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樓及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樓部分,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另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847號建物、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849建號建物之2、3、4樓內部,均隔成雅房供作學生宿舍出租,共用位於建號92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浴室及廁所,且共用同一出入門戶,即均須自建號849號建物之樓梯進出,而無獨立供建號925及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入之門戶及樓梯,足見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
4樓及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樓,均須與建號847號建物2、3樓及建號849號建物2、3、4樓合為一體而為使用,在使用上不能獨立存在,而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主張:建號925、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樓雖與建號847號建物2、3樓、849號建物之2、3、4樓打通使用,但內部均隔成學生宿舍,可分間出租,在使用上及經濟上具有獨立之性質云云,惟該學生宿舍僅係內部之隔間,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不能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使用上均須合為一體使用,並無獨立之交易價值,尚難謂其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主張上開增建部分具有構成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樓及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2、3、4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及於建號925及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各2、3、4樓。
(五)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5樓係加蓋在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建號849號建物4樓之上,作為學生宿舍使用,且有放置水塔、雜物,並無浴廁設備,係自建號925號建物4樓樓板設置一鐵梯以為進出,其在構造上獨立為一樓層,且為鋼筋水泥及鐵皮結構,應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該樓層並無獨立進出之門戶及樓梯,僅得利用設置於建號9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4樓樓板之鐵梯進出,並須利用4樓之門戶及設置在建號849號建物之樓梯始得出入,且放置水塔供其餘樓層使用及供其餘樓層堆置雜物,復未設置衛浴設備,使用上仍須與建號925、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建號849號建物4樓合併一體使用,方可發揮提供住宿生活之基本功能,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是足見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5樓增建部分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為建號849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六、綜上所述,建號925、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2、3、
4樓增建部分均不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建號92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5樓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建號849號建物之附屬物,亦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拍賣價金自得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不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修改分配表分配數額,尚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配表異議之訴規定,請求將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3706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分配價金9,680,000元予以刪除,並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普通債權比例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上訴人應分配金額為1,616,320元,即非適當,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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