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7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短漏報本人及配偶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15,641元、受扶養親屬薪資所得5,135元,合計920,776元,乃合併核定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174,375元,補徵應納稅額40,561元,並處罰鍰8,100元。上訴人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同一銀行存款及定存借款均按18%計息,且該利息收取及支付於存褶上均明晰可辨,存款人無法按存款總額計算領取每次利息收入總額之可能。且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但應準用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機關。」可知,金融機關出具扣繳憑單為其利息收入之憑據,非其據以報稅之依據。又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明示,課稅原因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原判決不斟酌上訴人所提證據,形同不許提出反證云云。
四、本院查:金融機關所支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不論應否扣繳,取得該利息所得者,均有據實申報之義務,上開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與上訴人之申報義務無關,上訴人無從據以主張免責,此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