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05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0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五五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其「記憶卡連接器對主電路板之連接裝置㈠」係用於電性連接具端子之記憶卡連接器及具焊墊之主電路板,包括插槽連接器、銜接端子及子電路板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荷蘭商‧連接器系統系統科技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旭公司)八十四年二月間進口型號00000-00CA貨物之進口報單、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引證二)、康旭公司型號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產品設計圖(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二三一七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異議事件之審理,應先論究異議證據之證據能力,茍異議證據本身即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進一步論究其證據力或再做為其他證據之補強,而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案之依據。此外,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是,茍證據本身因「程序不合法」而處於不確定狀態,或未達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未有公開日期可資辨別而僅為私文書,以致喪失證據能力或明顯與事理相違背時,自不得作為專利異議事件之審理依據。二、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原處分係以異議證據五之工程圖雖屬康旭公司內部文件,惟由異議證據三、四及補充理由附件二至五之補強可知,證據五所示之連接器構成在本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而且系爭案之主要目的及構成已於異議證據二及五有相同之揭露,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惟該處分顯有違法,茲析述如下:㈠異議證據二係關係人連接器系統科技公司申請之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公開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係由創作人「 夏智暉 」讓渡給關係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申請。惟查,該創作人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於任職期間簽署有「辭職申請書」、「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等文件,同意於離職(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後二年內須將其與原告之營業項目相同之創作書面通知原告,並不以該等創作提出任何不經原告同意之專利申請。由該等文件可證知,異議證據二之申請並未齊備合法之讓渡文件,依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申請專利以規費繳納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文件(如僱傭、受讓、繼承證明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既異議證據二未具備合法之讓渡之文件,其申請日仍處不確定狀態,異議證據二之法定申請日既未明確,則該專利案自始即應認定為不存在而不具證據能力,顯見異議證據二並非先於系爭案所申請,系爭案自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處分未查,而遽予「引證案先於系爭案申請乃不爭之事實」等語認定異議證據二具有證據能力,其審定自有所違誤之處。㈡異議證據三、四及補充理由附件二、三、四、五係關係人康旭公司所提供之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銷貨收據及裝貨清單等文件。經查,異議證據三之進口報單係私文書,其上顯示之買賣雙方均為同一家公司,無法證明買方確實存在及確有公開交易之行為,關係人雖於補充理由中檢具附件二至五之銷貨收據及裝貨清單,惟該等附件亦屬關係人之內部私文件,極易自行補製繕改,其上收貨人之簽字亦無從證明確屬關係人「自稱」之買受人(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更兼該等文件上無任何資料可證實曾有與系爭案相同之物品曾經公開銷售。因是,原處分逕將不具公信力、未公開且可任何繕改之文件認定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顯與事實有相當之出入。㈢異議證據五及補充理由附件六、七分別為關係人所繪製之內部工程圖面及工程更改表。異議證據五及附件六所示之工種圖面僅存於關係人之公司內部,並未有實際公開於公正第三者之情,難辨其真偽及公開日期,自己不具有證據能力。原處分雖稱附件七之工程更改表可係證明證據五工程圖之真實性,惟該附件七亦為關係人容易繕改變更之內部私文件,其證據能力尚屬存疑,如何能證明證據五及附件六之真實性﹖又兼證據五及附件六上所載之姓名、日期、圖號均容易繕改,其是否為異議之故,而重製者尚令人存疑(該兩文件均在異議法定期限後方才補送),其圖面所揭示之任何技術內容自不足以論究系爭案之新穎性或進步性。㈣綜上所陳,各異議證據及補充理由附件或未齊備合法申請文件(如異議證據二),或僅為私人公司內容之私文書,容易繕改重製(如異議證據五),均明顯不具有證據能力,且亦無法彼此聯合以獲致間接事實,並藉由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推斷以論究系爭案,則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三、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係以異議證據二之申請權之歸屬縱有爭執,尚不足影響其申請日之認定及文件真實性,異議證據三及附件二至五所列之貨物型號應可證明異議證據五所示之產品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銷售,非僅屬關係人公司內部交易等理由,而維持原處分。而再訴願決定更進一步稱異議證據二之申請權歸屬為另案問題,其既先於系爭案申請,自具證據力,而且異議證據三之進口報單第三十四項產品其數量、金額與補充理由附件之銷貨收據、裝箱清單所載相符,可證知異議證據五之設計圖所示產品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又查異議證據二、五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之構成及技術等理由,逕予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惟前述決定亦顯有違前揭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茲析述如下:㈠訴願理由雖稱異議證據二之申請歸屬權爭執並不影響其申請日之認定及真實性。惟查,異議證據二之文件至少已有申請權證據文件並非真實,而且根據專利法相關法條之規定,申請日之認定係以文件齊備日為準,則未齊備具合法真實文件之異議證據二自難謂具有合於專利法所認定之申請日。因是,原決定之是項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其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自有所違誤。㈡訴願理由雖又稱,異議證據三所顯示之產品型號00000-00CA,其數量、金額與補充理由附件二、三之銷貨收據,附件四、五之裝箱清單一致,自可證明異議證據五所示之產品在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惟查,各補充理由如前所述均為關係人公司內部之私文書,其與異議證據五唯一之關聯又僅有產品型號,即令各附件確屬真實,自不能保證其公開銷售之產品確為與系爭案相同構成之產品。尤其,異議證據五之工程圖面上所有文字均可於事後補加或更改,如日期、產品型號等之追補更可由任何人輕易完成。而且如前所述及,補充理由之各附件本身之真實性已難以確認,如何加以串聯作為異議證據五之補強﹖故異議證據三至五、補充理由附件二至五等文件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自無法質疑系爭案之可專利性。㈢再訴願決定雖稱,異議證據二之申請權歸屬為另案問題,其既先於系爭案申請,自具證據力。惟如前已述及,異議證據二由於文件並未齊備,其法定申請日自始即不存在,如是,根本不具有充分之證據能力,自不足論究其證據力。再訴願決定未查此點,而逕予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法。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異議成立之審定,顯有違法之處,敬祈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謂異議證據二由於文件並未齊備,其法定申請日自始即不存在;各補充理由均為關係人公司內部之私文書,其與異議證據五唯一之關聯又僅有產品型號,即令各附件確屬真實,自不能保證其公開銷售之產品確為與本案相同構成之產品,異議證據三至五、補充理由附件二至五等文件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二、惟引證案申請權歸屬縱有爭執,亦不影響引證案申請日之認定,及文件之真實性,該項爭執屬另案問題,非本件異議案所得論究者,引證案申請日早於本案申請日,自具證據能力。三、異議證據三所示之報單為康旭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海關所呈報者(康旭公司為保稅工廠,若部分製品經申請許可而內銷,則應就該內銷部分補繳稅款)其上所載型號00000-00CA之記憶卡連接器產品屬內銷部分之成品,該公司為自行吸收進口稅,乃於納稅義務人欄填入康旭公司,附件二及附件三為銷貨收據(INVOICE),附件四及附件五為裝箱清單(PACKINGLIST),係康旭公司之工廠倉庫對出貨之貨品所開立之單據,並於交貨時由收貨人簽名(顯示在該單據下方);每一張INVOICE皆對應同一銷貨收據號碼(INVOICENO)之PACKINGLIST,二者顯示同一產品內容及買受人名稱(DDPDUALENTERPRISESCORP.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康旭公司向海關呈報內銷資料時,除進口報單外,連同銷貨收據及裝箱清單一併呈送,利於海關與進口報單所列項目貨品之數量、金額核對,異議證據三第項顯示之產品型號:00000-00CA,其數量、金額各為:350PCS,NT35,000與INVOICE及PACKINGLIST所載者符合,由進口報單INVOICE及PACKINGLIST所列之貨物型號證明異議證據五所示產品已在本案申請日前已公開銷售,非僅屬康旭公司內部之交易。異議證據五產品型號00000-00CA之工程圖所示連接器構成與引證案技術內容係屬同一者;就引證案與本案比較,引證案與本案均為於記憶卡連接器前端水平延伸連接腳(銜接端子),垂直固接一電路基板(子電路板),再插置於主電路板之母連接器(插槽連接器)等,具相同之構成,本案主要目的及構成既已於引證案及證據五有相同之揭露,故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查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其「記憶卡連接器對主電路板之連接裝置㈠」(附圖一)係用於電性連接具端子之記憶卡連接器及具焊墊之主電路板,包括插槽連接器、銜接端子及子電路板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荷蘭商‧連接器系統系統科技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記憶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專利說明書、台灣康旭公司八十四年二月間進口型號00000-00CA貨物之進口報單、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引證二)、康旭公司型號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產品設計圖(下稱引證三,如附圖三之1、2、3),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用於電性連接具端子之記憶卡連接器及主電路板,包括插槽連接器,具有本體,其上設有插槽;銜接端子,一端由插槽延伸出本體外,以電性連接於主電路板;子電路板,開設複數個孔洞,用以供記憶卡連接器之端子對應插入,一側設置有金手指,用以插接於插槽連接器之插槽內而與銜接端子接觸,金手指與孔洞周緣利用印刷電路連接。引證一用以安裝於主電路板,包括端座及與端座相連接之載體,端座之內、外端縱向設有多數個連接之連接腳,端座外端之連接腳係向外水平延伸,並於尖端垂直固接電路基板,使電路基板與連接腳形成電連接;主電路板固定安裝一母連接器,主電路板及母連接器之間形成電連接;固接於記憶卡連接器連接腳之電路基板插置於母連接器,達成電性傳導。原告質疑引證一申請權之歸屬,係屬另案問題,引證一既先於本案申請,自具證據力。異議補充理由書附件二、三、四、五係康旭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三月九日開立編號第ILDBML950177、950413號銷貨收據及對應之裝箱清單,均載有產品型號00000-00CA,並由買受人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單據下方簽名收貨,可證明產品型號00000-00CA在本案申請前有公開銷售之事實,為補強證據。異議補充理由書附件七係康旭公司有公開銷售之事實,為補強證據。異議補充理由書附件七係康旭公司產品型號95563之三張工程更改表,其中編號T50005工程更改表係版次A工程圖之工程更改表,提案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與00000-00CA工程圖所載相符),生效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可證明引證三之真實性,屬補強證據;引證三雖為康旭公司內部文件,惟由引證二及異議補充理由書附件二、三、四、五,可證引證三產品型號00000-00CA設計圖所示連接器在本案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引證三產品型號00000-00CA之設計圖所示連接器構成與引證一技術內容係屬同一。引證一與本案均為於記憶卡連接器前端水平延伸連接腳(銜接端子),垂直固接電路基板(子電路板),再插置於主電路板之母連接器(插槽連接器)等,具相同之構成;引證一雖未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記憶卡連接器上設有卡合孔及卡條,子電路板周邊連設有相對應之凸耳等,惟其並非本案主要創作構成,為顯而易知之簡單附加,不具專利性;本案主要目的及構成已為引證一及三所揭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理由主要謂異議證據二由於文件並未齊備,其法定申請日自始即不存在;各補充理由均為關係人公司內部之私文書,其與異議證據五唯一之關聯又僅有產品型號,即令各附件確屬真實,自不能保證其公開銷售之產品確為與本案相同構成之產品,異議證據三至五、補充理由附件二至五等文件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引證案(即引證一)申請權歸屬縱有爭執,亦不影響引證案申請日之認定,及文件之真實性,該項爭執屬另案問題,非本件異議案所得論究者,引證案申請日早於本案申請日,自具證據能力。異議證據三(即引證二)所示之報單為康旭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向海關所呈報者(康旭公司為保稅工廠,若部分製品經申請許可而內銷,則應就該內銷部分補繳稅款)其上所載型號00000-00CA之記憶卡連接器產品內銷部分之成品,該公司為自行吸收進口稅,乃於納稅義務人欄填入康旭公司,附件二及附件三為銷貨收據(INVOICE),附件四及附件五為裝箱清單(PACKINGLIST),係康旭公司之工廠倉庫對出貨之貨品所開立之單據,並於交貨時由收貨人簽名(顯示在該單據下方);每一張INVOICE皆對應同一銷貨收據號碼INVOICENO)之PACKINGLIST,二者顯示同一產品內容及買受人名稱(DDPDUALENTERPRISESCORP.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康旭公司向海關呈報內銷資料時,除進口報單外,連同銷貨收據及裝箱清單一併呈送,利於海關與進口報單所列項目貨品之數量、金額核對,異議證據三第項顯示之產品型號:00000-00CA,其數量、金額各為350PCS,NT35,000與INVOICE及PACKINGLIST所載者符合,由進口報單INVOICE及PACKINGLIST所列之貨物型號證明異議證據五(即引證三)所示產品已在本案申請日前已公開銷售,非僅屬康旭公司內部之交易。是該等異議證據自具有證據力。異議證據五產品型號00000-00CA之工程圖所示連接器構成與引證案技術內容係屬同一者;就引證案與本案比較,引證案與本案均為於記憶卡連接器前端水平延伸連接腳(銜接端子),垂直固接一電路基板(子電路板),再插置於主電路板之母連接器(插槽連接器)等,具相同之構成,本案主要目的及構成既已於引證案及證據五有相同之揭露,故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本件於訴願及再訴願審理時,先後由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持相同之見解,有該所‧‧(八六)工研電審字第○六五三號、‧3‧6(八七)工研電審字第○○八五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可稽。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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