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傳融選任辯護人陳松棟律師
黃素媛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傳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處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鄭傳融因在外負債累累,又無正當職業,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欲以詐騙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先向其友 王素霞 謊稱惟恐債主索錢,不敢將存款存入自己之戶頭內,欲借用王素霞戶頭一用。王素霞(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信以為真,即交付自己台北光武郵局帳號O六四二六三─九號之帳戶存簿、印鑑章交予鄭傳融申請提款卡,供其使用該戶頭。鄭傳融取得王素霞光武郵局帳戶後,即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以上網及在跳蚤市場雜誌上查詢之方式,與欲出售行動電話之人接洽。鄭傳融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與對方相約在台北市○○路○段光華商場、忠孝東路、敦化南路之誠品店、環亞百貨公司等附近轉角處有提款機之場所見面,鄭傳融佯以試用手機功能為由,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將行動電話交付,惟鄭傳融將對方之行動電話騙到手後,即假借提款而溜走。詐騙得手之行動電話,如係新行動電話則以半價出售予「話世紀通信行」(已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如係舊貨,則透過跳蚤市場雜誌轉售之,所得款項全數存入前開借得之王素霞帳戶內,於此期間內,共計詐騙行動電話三十支,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元。鄭傳融食髓知味後,繼又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在中國時報刊登佯徵男性公關之廣告,致 李芳裕林憲政蘇宗言李元泰張嘉軒張漢祥 等人因而受騙而與鄭傳融相約於台北市○○○路希爾頓飯店或同市○○○路兄弟飯店、光華商場或誠品書店見面,鄭傳融假意與其等面談數次,取得其等之信任之後,即佯稱做男性公關需以財物質押擔保為由,要求其等持信用卡到台北市○○○路○段○○○號震旦通訊行簽帳購買行動電話,再將購得之行動電話騙取到手。無信用卡者,鄭傳融則要求其等攜帶行動電話赴約,鄭傳融先安排其等在前開飯店大廳等候,佯裝自已手機沒電,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鄭傳融向應徵者騙得行動電話後,即以要去接女客前來而遁逃。鄭傳融得手後,如行動電話較新者,即將行動電話仍以半價出售予前開「話世紀通訊行」,較舊者,即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廣告,以每支二至三千元不等之價金出售。所得款項亦全數存在前開王素霞出借郵局戶頭內,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計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計詐騙行動電話二十七支,出售得款四十一萬一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中午時分,鄭傳融重施故技,邀約應徵男公關之 鄭奐群劉俊豪黃一中葉富增曾文彬劉彥男柯松俊 等七人在兄弟飯店及希爾頓飯店等候,並分別向渠等騙取行動電話各一支及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現金得手,嗣因其先在兄弟飯店以前開詐術向葉富增詐騙行動電話得手後,繼而轉往希爾頓飯店繼續行騙時,為葉富增識破,並糾眾將鄭傳融扭送警局處理。經警當場在鄭傳融手提包內查獲其甫詐騙得手之手機共七支並交由鄭奐群等七人分別領回,並另扣得存摺內結存現金(含當日詐騙所得之現金二萬二千元)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行動電話六支、王素霞名義之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一張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向被害人詐騙行動電話後出售得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奐群、劉俊豪、黃一中、葉富增、曾文彬、劉彥男、柯松俊、張漢祥及證人王素霞於警訊、偵訊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王素霞名義之光武郵局存摺簿一本、應徵男公關報紙一紙、李芳裕等人之信用卡簽帳單十四紙(以上皆為影本)在卷為憑,復有現金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行動電話六支、王素霞名義郵局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及金融卡一張,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
SIM卡一張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因經商失敗負債累累,為求償債,竟挺而走險,詐騙行動電話出售得款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為被告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六支、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非被告所有,而現金五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亦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非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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