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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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06號
103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86號、第10692號、第11225號、第13222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世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手套壹雙、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康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 邱聖傑郭盈慧郭政遠洪昕 儀、 戴進益陳黃金 蘭、 林坤明王錕彬 、林 培松 、方 郭金 蓮、 鄭博鴻李佩穎洪嘉鴻馮士偉 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康世賢於103年7月12日為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犯行時,當場為馮士偉所逮獲,並在其身上取出剛竊取如附表編號十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嗣經員警於103年7月12日採集康世賢左、右腳腳掌紋,連同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案發現場採集之腳掌紋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二者相符;又經員警於103年7月14日採集其唾液,送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所示案發現場採集之DNA-STR型別跡證比對,確定DNA-STR型別與康世賢相符;再經員警於103年7月25日採集康世賢腳掌掌紋連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案發現場採集之腳掌紋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二者相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進益、林坤明、馮士偉、洪嘉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被告之自由意志,與上揭不正方法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難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經查,被告康世賢雖於本院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陳稱:103年7月25日警詢及偵查時,雖然承認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六、八至十二所示犯行係其所為之陳述,但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偕同其至案發現場拍照,返回警局時,告知需承認上開犯行係其所為,否則無法交保,始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0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惟若被告係因承辦員警告知要承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所示犯行係其所為,否則無法交保等語之影響,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何以被告103年7月25日警詢筆錄除記載其坦認如附表編號十二犯行係其所為外,尚陳稱:「(問:承上,編號㈩被害人李佩穎報案陳述,遭竊財物損失重大,現你竊取之新臺幣40萬元、黃金178兩重、鑽石2克拉等財物,現於何處?)我只有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多元、黃金戒子2個、項鍊1條共約2兩,沒有報案人所說那麼多財物。」、「(問:
你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有無受到脅迫及不當取供?是否出於意識下所陳述?)都屬實。都沒有。是的。」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4卷〉第12頁正、反面),顯見縱承辦員警曾告知需坦認犯行,始能交保等語,被告自由陳述之意志並未受到影響。又被告103年7月25日在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之陪同下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係記載:「(問:)今日警方借提你詢問,有無對你不法取供?)沒有。」、「(問:警詢筆錄你有看過?)有。」、「(問: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112頁正面),益證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並未受到任何不正方法之影響。況被告在本院提示上開偵查筆錄之內容,並告知係在辯護人陪同下所製作,即改稱:警員係說看我怎麼說,他怎麼寫,上開警詢筆錄係員警依照其意思而為記載(詳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實難認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綜上,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上開2份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義,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邱聖傑、郭盈慧、郭政遠、 洪昕儀 、陳 黃金蘭 、王錕彬、 林培松 、方 郭金蓮 、鄭博鴻、李佩穎於警詢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已提出爭執(詳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自應認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邱聖傑、郭盈慧、郭政遠、洪昕儀、王錕彬、林培松、 方郭金蓮 、鄭博鴻、李佩穎以證人身分經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6號偵查卷〈下稱偵2卷〉第130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業就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
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查卷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偵查中檢察官囑託上開單位所為之鑑定,且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9日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1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方法,竊得被害人洪嘉鴻、馮士偉各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犯行,辯稱:其於103年7月25日警詢、偵查時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所示10次犯行係其所為之陳述,係因擔心無法交保,所為之虛偽陳述,其不瞭解DNA型別之鑑定結果云云。經查:
(二)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卷〉第1頁至第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㈠第33頁正面),核與被害人洪嘉鴻、馮士偉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3卷第5頁至第7頁、警2卷第1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其次,被告雖否認曾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行,然被告曾於103年7月25日警詢、偵查中陳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所示10次犯行係其所為,且上開自白具任意性,業如前述,又員警在各該案發現場採集行為人所遺留之汗液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驗鑑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員警在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案發現場採集行為人所遺留之腳掌紋經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腳掌紋相符,有如附表編號五、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害人邱聖傑、郭盈慧、郭政遠、洪昕儀、戴進益、 陳黃金蘭 、林坤明、王錕彬、林培松、方郭金蓮、鄭博鴻、李佩穎等人證述在卷(詳偵2卷第130頁正面、本院卷㈠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偵2卷第130頁正面、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偵2卷第130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偵2卷第13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1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5卷〉第7頁至第9之1頁、本院卷㈠第103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警5卷第51頁至第53之1頁、偵2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第132頁正面、本院卷㈠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偵2卷第131頁正面、本院卷㈠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偵2卷第131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偵2卷第13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偵2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採證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其事後辯稱未為上開12次竊盜犯行,要無足取。
(三)此外,證人邱聖傑、郭盈慧、郭政遠、洪昕儀、陳黃金蘭、王錕彬、林培松、方郭金蓮、鄭博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迭稱失竊物品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十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詳偵2卷第130頁正面、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偵2卷第130頁正面、本院卷㈠第92頁正面、偵2卷第13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偵2卷第13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偵2卷第131頁正面、本院卷㈠第94頁正面、偵2卷第131頁正面、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偵2卷第13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8頁正面、偵2卷第13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1頁正面),證人戴進益、林坤明於警詢時亦稱失竊物品如附表編號五、七犯罪事實欄所示(詳警5卷第8頁、第52頁),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其等向警方報案失竊情節時,難認有為使被告承擔過度竊盜刑責,而誣指失竊物品數量之可能,自無不可信之處。又被告亦不否認曾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失竊物品(詳本院卷㈠第33頁正面),因此,有關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所示案件之失竊物品,均依被害人之指述作為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王錕彬、鄭博鴻就如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失竊物品之陳述,雖偵查時所述較警詢為多,先後有所不同,但增加之數額非鉅(王錕彬部分增加:24,600元及金飾1錢,鄭博鴻部分增加:現金新臺幣20,000元),依彼等與被告互不認識、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之理,且均已證述係因事後清點才發現有多的遺失物(詳本院卷㈠第94頁正面、偵2卷第131頁反面),以案發時證人王錕彬、鄭博鴻住宅遭被告翻動之凌亂程度(詳警1卷第148頁、第193頁之1正面),其等無法在報案時,正確無誤說明失竊物品之內容,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錕彬、鄭博鴻上開偵查中供述係屬虛偽,因此,仍依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來認定如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案件之失竊物品內容。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依證人方郭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另主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時,尚有竊取證人方郭金蓮所提出86年12月2日、同年11月11日保單所載之鑽石2顆乙節(詳本院卷㈠第100頁正面),惟因證人方郭金蓮自陳只想就黃金遺失部分報警處理,鑽石遺失部分不想報案(詳本院卷㈠第100頁正面),且何以事隔2年餘,證人方郭金蓮始記起尚遺失鑽石2顆,伊並未說明,本院自難遽信如附表編號十之失竊物品,尚包括鑽石2顆,故就此部分,仍認證人方郭金蓮所失竊之物品僅有現金新臺幣90,000元、黃金8兩、翡翠墜子1顆。
(四)而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案件,被害人李佩穎於警詢時固陳稱失竊黃金178兩(價值約新臺幣1,0502,000元)、鑽戒3只(合計約2克拉,其中1只編號:235250,合計約價值新臺幣150,000元)、新臺幣400,000元,合計損失1,1052,000元等語(詳警4卷第67頁),惟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無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害人李佩穎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失竊現金新臺幣56萬餘元、黃金178兩、鑽石戒指3只(合計重約2克拉)等語(詳偵2卷第132頁正面),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相差達16餘萬元,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漏列新娘子之壓箱錢現金新臺幣150,000元之故(詳本院卷㈠第135頁正面),然衡諸常情,新娘子對自己嫁妝中有現金新臺幣150,000元一事,應相當瞭解,而依案發後新娘房之現場照片觀之(詳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77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新娘子攜帶至夫家的箱子均遭打開,新娘子一看見房間遭翻動之情形,當可立即想起壓箱錢是否有失竊情形,然以被害人李佩穎於102年3月26日下午9時50分許宴客完畢返家發現家中失竊時起,迄翌日凌晨3時2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止(詳警4卷第10頁),期間長達5、6小時,若果有新娘子壓箱錢現金新臺幣15萬元亦同時失竊,新娘子焉有未向被害人李佩穎告知之理?實難僅依被害人李佩穎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新娘子壓箱錢現金新臺幣150,000元亦遭被告竊取。
被害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失竊物品除上開新娘子之壓箱錢現金新臺幣150,000元,尚有現金新臺幣400,000元、鑽石3只、黃金178兩等物品,現金部分有些是禮金、有些是準備用來辦喜事的錢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5頁正、反面),並提出金飾保單32張、鑽石鑑定書、訂製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5頁),因案發時被害人李佩穎家中正在辦理喜事,提領現金支付婚禮開銷,或有親友餽贈禮金,此為人情之常,因此,本院認為被害人李佩穎證述遭竊現金新臺幣400,000元部分,應堪採信。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失竊鑽石3只(共重約2克拉),一般家庭中放置共重約2克拉之鑽石3只,並不罕見,且被害人李佩穎係依據案發現場留存之鑽石鑑定書、訂製估價單等資料而為上開證述,足認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至於黃金失竊部分,因被害人李佩穎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32張金飾保單,其上分別記載黃金重量2錢9分3厘、1兩1分5厘、1兩2錢、8分8厘、1兩4錢6分6厘、1錢5厘、1錢、6錢5厘、1錢3厘、1錢9分、1錢5分1厘、1錢、1兩、1兩、2兩3分3厘、6錢、1錢5分5厘、1兩、7分、5分5厘、1錢、2兩1錢3分4厘、3錢3分3厘、1兩6錢6分2厘、7兩7錢3分、2錢2分6厘、1錢9分4厘、1錢、1錢8分5厘、1錢5分3厘、1錢4分、8分8厘,合計24兩3錢7分4厘,與之上開證述黃金遭竊178兩相較,相差甚鉅,且被害人李佩穎自陳失竊之金飾大都擺放在2樓主臥室之房間內(詳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而依案發後現場照片觀之(詳偵2卷第28頁正面),2樓主臥房床上所遺留之首飾盒僅約10來個,實難想像除上開32張保單所載之金飾遭竊外,尚有高達153兩餘之黃金亦同時失竊。況一般人家中除擺放24兩餘之黃金外,另有擺放高達153兩餘之黃金,實難想像,本院無法遽依被害人李佩穎之指述,認定其所失竊之黃金重量,除上開保單記載之24兩3錢7分4厘外,尚有失竊153兩餘之黃金。因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案件,被告係竊取現金新臺幣400,000元、鑽石3只(合計重約2克拉)、黃金重約24兩3錢7分4厘。
(五)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然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於定其應執行時,尚不生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條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乃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依被害人邱聖傑、郭盈慧之指述,僅知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下午9時50分止內某時許、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9時10分許止內某時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入內行竊,依罪疑唯輕原則,並不認為被告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三、
四、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十、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為途不勞而獲,再度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且除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外,其餘13次犯行,皆是利用被害人家中辦喜事、出外宴客,無人在家之機會,下手行竊,使被害人剛辦完喜事,歡喜返家後卻得面對家中遭竊,此一令人生氣之事故,使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生損害非微,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犯行,在DNA-STR型別、腳掌紋鑑定與之相符的情況下,仍飾詞狡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重大,另持兇器破壞被害人窗戶等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其就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犯行,坦認不諱,並斟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犯行時,有攜帶手套1雙、一字起子1支,該等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係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陳稱在卷(詳警3卷第2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103年7月15日搜索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時,固查扣金獎大麯(旺財 貔貅 )1瓶、金獎大麯(麒麟獻瑞)1瓶、LESGRANDSVINS冰酒1盒(2瓶)、金獎大麯(飛龍在天)1瓶、酒中天地高梁酒1組、法國哈帝金雞白蘭地1瓶、酒中天地(牛年紀念酒)1瓶、酒中天地(虎年紀念酒)1瓶、陶瓷人偶6個、陶瓷人偶1對、墜飾(鼠)1個、墜飾(羊)1個、ROYALDAMON墜飾1個、金屬手環3只、5oz(雞)澳洲紀念幣1個、10元澳洲紀念幣1個、1美元紀念幣1個、5角美元紀念幣1個、2元港幣紀念幣1個、佛教紀念幣1個、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警4卷第80頁至第83頁),因被告陳稱並無被害人之失竊財物(詳偵2卷第207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稱其為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犯行時,有使用木棍1支將被害人洪嘉鴻住宅之窗戶鐵窗扭斷(詳偵2卷第207頁正面),但該木棍並未扣案,為免檢察官為無益之執行,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曾於66年間、76年間、87年間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自98年8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為本案犯行共14次,其中98年間1次、99年間2次、100年間3次、101年間5次、102年間3次,102年間短短7月餘,竟犯下竊盜案件多達3起,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習性,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徵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無法有效控制自身行為,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亦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倘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其習慣勞動,則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可能繼續為此等犯行,是僅藉刑罰之執行已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應有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始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之價值要求,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被告確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惡習之必要,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諭知保安處分,使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被害人├───────────────────┤宣告刑│備註││號││證據名稱│││├─┼───┼───────────────────┼───────┼──────┤│一│邱聖傑│康世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6日下午6時│康世賢犯攜帶兇│依邱聖傑之證││(││起至同日下午9時50分止內某時許,行經臺│器、毀越安全設│述可知,左列││起││南市○○區○○街○○○號住宅,見該住宅之│備竊盜罪,處有│失竊物品中黃││訴││住戶因辦理喜事外出宴客、無人在家之機會│期徒刑壹年。│金項鍊1條應││書││,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係重約1兩半││附││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黃金戒6只││表││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兇器(未扣案)││應係重約2兩││編││剪斷上開住宅後陽台鐵窗上之鐵條後,侵入││半(詳警4卷││號││該住宅,竊取屋內新臺幣1400元、黃金項鍊││第22頁反面、││1││1條(重約1兩半)、黃金戒指6只(重約2兩半)││偵2卷第頁、││所││、 蔣中正 1元面板金鈔(重約1兩)、鼠年黃金││本院卷㈠第57││示││郵票4張(重約2錢),合計價值約15萬元。嗣││頁反面),起││犯││邱聖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住宅後││訴書分別誤載││罪││方陽台窗戶下洗衣機面板上遺留血跡送驗,││為1兩、2兩,││事││檢出與康世賢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應予更正。││實││上情。││││)│├───────────────────┤│││││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9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詳偵2卷第211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警1卷第││││││65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7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警4卷第70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1張(詳警1卷第││││││1頁至第2頁、第3頁至第13頁)。│││├─┼───┼───────────────────┼───────┼──────┤│二│郭盈慧│康世賢於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10分起至同│康世賢犯攜帶兇│無。││(││日下午9時10分止內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器、踰越牆垣、│││○○○區○○路○○巷○○號住宅,見該住宅之住戶因│安全設備竊盜罪│││訴││辦理喜事外出宴客、無人在家之機會,遂意│,處有期徒刑壹│││書││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年貳月。│││附││爬鄰居1樓不明設備及2樓陽台圍牆,進入2││││表││樓陽台內,再利用攀爬置放於該處之鋁梯、││││編││開啟2樓廚房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該住宅││││號││,繼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2││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兇器(未扣案││││)││)破壞屋內房間門鎖,四處搜刮財物,共竊││││││得新臺幣180,000元,及黃金項鍊2條、銀質││││││項鍊1條(重量、價值均不詳)。 嗣郭 盈慧││││││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住宅3樓前方││││││房間內遺留之汗液送驗,檢出與康世賢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1月20││││││日南市警五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詳警1卷第64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警1卷第││││││65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7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警4卷第70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89張(詳警1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62頁)。│││├─┼───┼───────────────────┼───────┼──────┤│三│郭政遠│康世賢於100年3月20日下午7時(起訴書誤│康世賢犯攜帶兇│無。││(││載為5時,應予更正)起至同日下午9時45分│器、毀越安全設│││起││止內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五段│備、侵入住宅竊│││訴││234巷3弄18號住宅,見該住宅之住戶因辦理│盜罪,處有期徒│││書││喜事外出宴客、無人在家之機會,遂意圖為│刑玖月。│││附││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表││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編││有危險性之不明兇器(未扣案)剪斷2樓後││││號││方房間窗戶之鐵條,進入該住宅,再持置放││││3││在1樓廚房之菜刀1把,破壞屋內房間門鎖,││││所││四處搜刮財物,共竊得新臺幣6萬元。嗣郭││││示││政遠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住宅1樓││││犯││後臥房遺留之汗液送驗,檢出與康世賢之││││罪││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事│├───────────────────┤│││實││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3月26││││)││日南市警五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詳偵2卷第214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偵2卷││││││第215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7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警4卷第70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93張(詳警1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119頁)。│││├─┼───┼───────────────────┼───────┼──────┤│四│洪昕儀│康世賢於100年11月5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下│康世賢犯攜帶兇│洪昕儀證稱失││(││午10時32分止內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器、毀越安全設│竊4只失竊鑽││起││育平九街372巷33弄18號住宅,見該住宅之│備、侵入住宅竊│石之價格均在││訴││住戶因辦理喜事外出宴客、無人在家之機會│盜罪,處有期徒│新臺幣100,00││書││,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刑壹年陸月。│0元以下(詳││附││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本院卷㈠第62││表││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兇器(未扣案)││頁反面)。││編││剪斷1樓後方廚房及廁所窗戶之鐵條,進入││││號││該住宅,再持不明兇器撬開上鎖抽屜,四處││││4││搜刮財物,共竊得新臺幣50,000元、金飾3.││││所││錢(價值約23,640元)、金項鍊6條(重約28.││││示││16錢)、鑽石戒指4只(價值均在10,000元以││││犯││下)、金戒指25只(重約23.43錢)。 嗣洪昕 ││││罪││儀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該住宅││││事││2樓後方房間櫃子之毛巾1條上之汗液送驗,││││實││檢出與康世賢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11月14││││││日南市警四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詳警1卷第137頁││││││,此份採驗紀錄表案由欄「 余佩樺 遭竊││││││盜案」等語,應係「洪昕儀遭竊盜案」││││││之誤載,)。││││││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偵2卷││││││第219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警4卷││││││第70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7張(詳警1卷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6頁)。│││├─┼───┼───────────────────┼───────┼──────┤│五│戴進益│康世賢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下│康世賢犯毀越安│無。││(││午9時53分止內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文│全設備、侵入住│││追││賢路1122巷78弄11號住宅,見該住宅之住戶│宅竊盜罪,處有│││加││因辦理喜事外出宴客、無人在家之機會,遂│期徒刑壹年捌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訴││利用防火巷鄰人增建建物之屋頂攀爬至2樓││││書││後方廁所處,打破該廁所之窗戶進入該住宅││││犯││後,四處搜刮財物,共竊得新臺幣(下同)││││罪││300,000、鑽石戒指4只(價值合計約150,00││││事││0元)、金戒指12只(合計價值約140,000元││││實││)、黃金戒台之玉戒2只(合計價值約50,00││││欄││0元)、金項鍊10條(合計價值約135,000元││││一││)、白金戒指2只(合計價值約10,000元)││││㈠││、神明金牌2個(合計重約1兩、價值約60,0││││所││00元)、珍珠項鍊2條(合計價值約50,000││││載││元)、翡翠1個(合計價值約80,000元)、││││犯││金如意1個(重約1兩半、價值90,000元),││││罪││合計價值1,065,000元。 嗣戴進益 發覺後報││││事││警處理,經警採集該住宅1樓後方防盜窗上││││實││遺留之腳掌紋送驗,檢出與康世賢左腳腳掌││││)││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詳警5卷第50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詳警5││││││卷第11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詳警5卷第16頁至第48頁)。│││├─┼───┼───────────────────┼───────┼──────┤│六│陳黃金│康世賢於101年4月1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同│康世賢犯毀越安│無。││(│蘭│日下午10時止內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金│全設備、侵入住│││起││華路二段3巷19號住宅,見該住宅之住戶因│宅竊盜罪,處有│││訴││辦理喜事外出宴客、無人在家之機會,遂意│期徒刑捌月。│││書││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附││破該住宅2樓房間窗戶進入該住宅後,四處││││表││搜刮財物,共竊得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40,││││編││000元、日幣50,000元。嗣陳黃金蘭發覺後││││號││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住宅2樓陽台上遺留││││5││之毛巾1條送驗,檢出與康世賢之DNA型別相││││所││符,始循線查獲上情。││││載││││││犯││││││罪││││││事││││││實││││││)│││││││├───────────────────┤│││││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4月23││││││日南市警六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詳偵2卷第220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偵2卷││││││第221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警4卷││││││第70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6張(詳警1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七│林坤明│康世賢於101年6月2日下午5時30分起至同日│康世賢犯攜帶兇│1、追加起訴││(││下午10時30分止內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器、毀越安全設│書雖僅載康世││追││北園街87巷201弄7號住宅,見該住宅之住戶│備、侵入住宅竊│賢就左列犯行││加││因辦理喜事外出宴客、無人在家之機會,遂│盜罪,處有期徒│係涉犯刑法第││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刑捌月。│321條第1項、││訴││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第2款之罪嫌││書││脅,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兇器(未扣案)剪斷││,惟公訴檢察││犯││2樓後方陽台窗戶之鐵條,進入該住宅,四││官已於103年││罪││處搜刮財物,共竊得新臺幣20,000元、5錢││12月11日準備││事││金飾3只。 嗣林 坤明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程序中補充另││實││採集該住宅2樓房間內椅子上遺留之腳掌紋││有同法第321││欄││送驗,檢出與康世賢左、右腳腳掌紋相符,││條第1項第3款││一││始循線查獲上情。││之犯行(詳本││㈡││││院卷㈡第12頁││所││││反面),基於││載││││檢查一體之原││犯││││則,自認攜帶││罪││││兇器之行為,││事││││已為起訴效力││實│├───────────────────┤│所及。││)││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7月19││││││日南市警五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詳警5卷第92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詳警││││││5卷第55頁至第58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卷││││││1份(詳警5卷第60頁至第89頁)。│││├─┼───┼───────────────────┼───────┼──────┤│八│王錕彬│康世賢於101年9月29日下午5時50分起至同│康世賢犯攜帶兇│無。││(││日下午9時40分止內某時許,行經臺南市東│器、毀越安全設│││○○○區○○街○○○○巷○○號住宅,見該住宅之住戶│備、侵入住宅竊│││起││因辦理喜事外出宴客、無人在家之機會,遂│盜罪,處有期徒│││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刑壹年。│││書││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附││脅,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兇器(未扣案)剪斷││││表││2樓後方陽台窗戶之鐵條,進入該住宅,四││││編││處搜刮財物,共竊得新臺幣118,800元、2錢││││號││金飾(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143,400元、金││││6││飾3錢,應予更正)。嗣王錕彬發覺後報警││││所││處理,經警採集該住宅2樓後鋁門窗框上緣││││載││、置放於2樓主臥室內之菜刀1把、1樓廚房││││犯││後門防火巷瓦斯桶上灰色毛線套頭帽1頂、1││││罪││樓廚房後門紗窗上蒂頭1截遺留之汗液及2樓││││事││鋁門框上緣遺留掌紋1枚送驗,檢出與康世││││實││賢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9月30││││││日南市警一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101││││││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詳偵2卷第222頁、第223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偵2卷││││││第224至第225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數張(詳警1卷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58頁)。│││││││││││││││││││││││││││││││││││││││││││││││││││││││││││││││││││││││││││││││││├─┼───┼───────────────────┼───────┼──────┤│九│林培松│康世賢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下│康世賢犯攜帶兇│無。││(││午7時30分止內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器、毀越安全設│││起││緯路四段117巷3號2樓住宅,見該住宅之住│備、侵入住宅竊│││訴││戶外出、無人在家之機會,遂意圖為自己不│盜罪,處有期徒│││書││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刑柒月。│││附││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表││性之不明兇器(未扣案)剪斷2樓後方房間││││編││窗戶之鐵條,進入該住宅,四處搜刮財物,││││號││共竊得新臺幣8,000元、金戒指6個(合計重││││7││約錢)、黃金十字架1個(重約1錢)。嗣林││││所││培松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住宅2樓││││示││主臥室床旁電話桌上、房門內側把手上衣服││││犯││1件遺留之汗液送驗,檢出與康世賢之DNA型││││罪││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事││││││實││││││)│││││││├───────────────────┤│││││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10月14││││││日南市警五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詳偵2卷第227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偵2卷││││││第228至第229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警4卷││││││第70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卷1││││││份(詳警1卷第159頁至第180頁)。│││├─┼───┼───────────────────┼───────┼──────┤│十│方郭金│康世賢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9時49分前某時│康世賢犯攜帶兇│方郭金蓮於本││(│蓮│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器、踰越牆垣、│院審理時證稱││起││,見該住宅之住戶因辦理喜事外出宴客、無│毀壞安全設備、│左列翡翠墜子││訴││人在家之機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價值新臺幣43││書││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側圍牆進入住宅庭院│,處有期徒刑壹│0,000元(詳││附││,卸下廢棄廁所窗戶進入防火巷後,再持客│年肆月。│本院卷㈠第99││表││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頁正面)。││編││具有危險性之不明兇器(未扣案)剪斷1樓││││號││窗戶之鐵條,伸手入內開啟木門門鎖進入該││││8││住宅,並持原置放在該住宅內之菜刀1把破││││犯││壞屋內房間門,四處搜刮財物,共竊得新臺││││罪││900,000元、黃金8兩(價值約240,000元)││││事││、翡翠墜子1顆(價值約430,000元)。嗣方││││實││郭金蓮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住宅2││││)││樓房間床上金飾盒及菜刀上遺留之汗液送驗││││││,檢出與康世賢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1月17││││││日南市警六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詳警1卷第188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偵2卷││││││第232至第233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警4卷││││││第70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6張(詳警1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3頁至第186頁)。│││├─┼───┼───────────────────┼───────┼──────┤│十│鄭博鴻│康世賢於102年3月24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下│康世賢犯攜帶兇│鄭博鴻於警詢││一││午22時10分許止內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器、毀越安全設│時僅稱:失竊││(││金華路二段289巷23弄37號住宅,見該住宅│備、侵入住宅竊│之金戒指及金││起││之住戶因辦理喜事外出宴客、無人在家之機│盜罪,處有期徒│項鍊待估等語││訴││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刑壹年肆月。│(詳警4卷第││書││犯意,打破1樓後門玻璃,並持客觀上足對││57頁反面),││附││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而其本院審理││表││性之不明兇器(未扣案)剪斷1樓後門之鐵││時證稱:金戒││編││條,進入該住宅,再持原置放在屋內之菜刀││指3只,並稱││號││1把,破壞屋內房間門鎖,四處搜刮財物,││失竊項鍊5條││9││共竊得新臺幣280,000元、美金1,000元、金││之材質分別為││所││指3只、鑽石2顆(各約30分)、鑽石項鍊1││黃金3條、珍││示││條、黃金項鍊3條、珍珠項鍊1條。嗣鄭博鴻││珠1條、鑽石1││犯││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2樓房間首飾盒││條等語(詳本││罪││、菜刀遺留之汗液及2樓房間塑膠袋、2樓房││院卷㈠第101││事││間首飾盒指紋送驗,檢出與康世賢之DNA型││頁正面、第10││實││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2頁正面)等││)││││語。│││├───────────────────┤│││││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4月1日││││││南市警六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10204││││││0111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詳偵2卷第234頁、第235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偵2卷││││││第236至第237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警4卷││││││第70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詳警1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4頁)。│││││││││││││││││││││├─┼───┼───────────────────┼───────┼──────┤│十│李佩穎│康世賢於103年3月26日下午21時50分前某時│康世賢犯攜帶兇│無。││二││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器、毀越安全設│││(││宅,見該住宅之住戶因辦理喜事外出宴客、│備、侵入住宅竊│││起││無人在家之機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罪,處有期徒│││訴││,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隔壁工地攀爬上2│刑貳年。│││書││樓後側鐵皮浪板,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附││、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明││││表││兇器(未扣案)破壞2樓後方陽台鐵窗鎖頭││││編││,開啟該鐵窗後,進入該住宅,四處搜刮財││││號││物,共竊得現金新臺幣400,000元、鑽石3只││││10││(合計重約2克拉)、黃金重約24兩3錢7分││││所││4厘。嗣李佩穎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載││2樓前方房間地面、櫃子、遭翻動之物品、││││犯││3樓前方房間遭翻動之物品、右側衣櫃上、││││罪││左側衣櫃上、衣服包裝盒蓋上、3樓後方房││││事││間地面遺留之汗液、指紋送驗,檢出與康世││││實││賢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3年3││││││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詳偵1卷第││││││45頁、第46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警1卷││││││第222至第223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詳警4卷││││││第70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詳偵1卷第22頁至第43頁)。│││├─┼───┼───────────────────┼───────┼──────┤│十│洪嘉鴻│康世賢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8日下午7時│康世賢犯攜帶兇│無。││三││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器、踰越牆垣、│││(││65號號住宅,見該住宅之住戶因辦理喜事外│毀壞安全設備、│││起││出宴客、無人在家之機會,遂意圖為自己不│侵入住宅竊盜罪│││訴││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攀爬圍牆進│,處有期徒刑柒│││書││入該住宅庭院,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月。│││附││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棍1││││表││支扭斷上開住宅一樓鐵窗上之鐵條,因發覺││││編││後方出入口未上鎖,遂開啟該房門侵入該住││││號││宅,再持置放於屋內之菜刀、水果刀等兇器││││12││破壞屋內房間門鎖,四處搜刮財物,共竊取││││)││新臺幣31,000元得逞。嗣洪嘉鴻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臺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市政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4張(詳警2卷第6頁、第7頁至第││││││33頁)。│││├─┼───┼───────────────────┼───────┼──────┤│十│馮士偉│康世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2日下午8│康世賢犯攜帶兇│無。││四││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104│器、踰越安全設│││(││號住宅,見該住宅之住戶因辦理喜事外出宴│備、侵入住宅竊│││起││客、無人在家之機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盜罪,處有期徒│││訴││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刑壹年。│││書││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附││一字起子1支,並以配戴手套之雙手開啟該││││表││住宅廚房後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住宅,││││編││四處搜刮財物,共竊得鑽石項鍊1條(價值約││││號││10,000元)、白金項鍊1條(價值6,000元)、││││11││珍珠項鍊1條(價值10,000元)、K金項鍊2條(││││)││價值20,000元)、玉項鍊1條(價值10,000)││││││、黃金墜子2個(價值20,000元)、黃金耳環2││││││個(價值5,000元)、K金戒指1只(價值10,000││││││元)、勞力士女錶(價值20,000元)、美金1,││││││071元、人民幣2,100元、新臺幣5,600元。││││││嗣馮士偉返家後發覺有人入內行竊,遂與胞││││││兄一同前往後方防火巷查看,見康世賢從該││││││防火巷出來,當場將之壓制在地,並從其身││││││上取出上開竊取物品及手套1雙、一字起子1││││││支,而查獲上情。│││││├───────────────────┤│││││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詳警3卷第12頁至第18頁)。││││││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詳警3卷第18頁至第││││││19頁)。││││││3、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詳警3卷第││││││20頁至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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