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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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告 林世晉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依伶 律師被告 黃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玖 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 林豐標 之子,林豐標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往生,依法林世晉為法定繼承人,得承受被繼承人林豐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林豐標之遺產中,關於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
(二)被告明知①發票人臺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發票日98年3月3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面額600萬元、票號AB0000000、②發票人 李榮基 、發票日98年1月31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面額90萬元、票號AB0000000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為林豐標於97年2月29日借款600萬元予李榮基,李榮基為擔保債務清償並給付利息而開立上開面額分別為600萬元、90萬元之支票。嗣因林豐標委託被告代為催討債務,被告遂於98年11月20日,在林豐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向林豐標收取上開2張支票。詎被告因見林豐標於98年12月間死亡,竟圖謀侵害繼承之財產權,在原告多次催討返還系爭支票,並於99年3月12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討之際,仍拒不返還,據為己有,致原告權利受損。
(三)系爭支票現已罹於時效,原物返還已無實益,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690萬元本息。並聲請援用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保管條為其書立無誤,然因李榮基欠被告金錢,故李榮基將系爭支票交付伊,並非由林豐標交付。系爭支票中面額90萬元之支票,已由李榮基取回,其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林豐標之子,林豐標於98年12月23日死亡,林豐標之遺產中,關於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其曾多次催討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不獲置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李榮基為擔保債務清償,並給付利息而開立交付林豐標600萬元、90萬元之支票,因林豐標委託被告代為催討債務,被告遂於98年11月20日,向林豐標收取上開2張支票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支票支票據權利人是否為林豐標。
四、經查,原告前以告訴人之身分,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刑事侵占犯行,即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性之保管條為證(見刑事偵查卷第8頁),該保管條由被告書立載有「黃宗祥代保管支票二張立人中學 陸佰萬 元及李榮基玖拾萬元共二張」之語,依其文義所示,被告係保管系爭支票之人,顯見原告已提出優勢證據,堪信其所述因林豐標委託被告代為催討債務,被告向林豐標收取支票之情,為可採信。
五、次查,被告就持有系爭之票緣由,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侵占案件偵查中先後陳稱因伊與訴外人 黃辰鐘 於96年年底借款700萬元予李榮基,有扣10萬元利息,所以李榮基開立面額600萬元、額90萬元之支票,伊借款給李榮基是用現金,是從黃辰鐘帳戶提領云云(見他卷第242頁);又稱伊借錢給立人中學的資金來源就是伊賣靈骨塔的錢,都是現金云云(見偵卷第48頁);嗣又更易其詞改稱係伊先請林豐標匯款之後,伊再拿現金到南勢角附近給林豐標之合夥人云云。顯見被告就借款予李榮基之資金來源,或稱係由黃辰鐘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或稱係其賣靈骨塔,或稱係先由林豐標匯款,其再交付現金予林豐標之情,其前後所述已有互相矛盾之處,難以遽認所辯李榮基將系爭支票交付伊,並非由林豐標交付之情屬實。
六、又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黃辰鐘,該證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未看過上開保管條,不知悉被告與林豐標之關係為何等語,有本院辯論筆錄可憑。故被告所舉證據方法,亦不能證明其所辯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之情為可採信。本院斟酌被告為通常知識之人,其既自認上開保管條為其書立,然保管條清楚記明「黃宗祥代保管」支票之語,苟其認為系爭支票權利歸屬自己,何以書寫為代保管文義。從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豐標為票據權利人,交付予被告保管之事實,為可採信。
七、綜上,原告繼承林豐標遺產中關於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又系爭支票現已罹於時效,原物主張返還票據已無實益,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原告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反擔保金額,為被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