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維傑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上開⑶⑷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更㈠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並於102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廷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永世」遊戲光碟2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置入外套內,得手後旋為該門市店經理 蔡政龍 發現制止,惟仍跑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型號均不詳之機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廷寮門市店經理蔡政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此外,並有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廷寮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基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參以被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9月10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件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及其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生活狀況,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分別於103年8月29日、103年3月18日開立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