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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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 施怡伶 兼張 廖碧加 承受訴訟人
施養浩張廖碧加 承受訴訟人
施純道 即張廖碧加承受訴訟人
施怡美 即張廖碧加承受訴訟人
施怡雯 即張廖碧加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被告 許殷雪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之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原判決欄位(頁數及行數)原判決記載更正後記載1事實欄(第3頁第27行)被於善良風俗背於善良風俗2理由欄(第9頁第6行)為 王明莉 嗣後惟王明莉嗣後3理由欄(第9頁第16行)被告未就王明莉為何人未盡說明義務被告未就王明莉為何人盡說明義務4理由欄(第12頁第3行)以清償已清償5理由欄(第9頁第27行) 施怡玲 施怡伶6理由欄(第10頁第7行)7理由欄(第11頁第2行)8理由欄(第12頁第16、21、28行)9附表二原告欄(第14頁第3行第1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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