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申宗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宗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申宗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犯罪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1/01/20110/06/05~110/06/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3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日期111/02/11111/07/14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15111/08/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74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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