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方兆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更正字第1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1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6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羈押至111年3月30日共330日,然聲明異議人於羈押期間,均未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執行指揮書,嗣檢察官卻扣除羈押日90日以折抵3月有期徒刑,並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核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符。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逕行扣除羈押日90日作為執行3月徒刑之計算,致聲明異議人無法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晉升三級,顯有不當,故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正字第1958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日應更正為330日,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4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正字第195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9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正字第1958號執行指揮書,其所執行者乃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