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稅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稅簡字第3號原告 陳玫臻 上列原告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1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2,000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元。2「訴之聲明」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內容,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記載並非具體、特定、明確,原告應更正之。〔例如觀諸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全旨及所附證據,其意旨似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而更正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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