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搭乘訴外人 沈怡光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行經該路與永和路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自永和路駛至該路口,速度頗快,且未注意查看來車,致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住院十四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七百十八元,且精神上甚感痛苦。又伊原任職於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源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傷後已無法勝任該職,不得不離職在家休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七百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八十四萬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搭乘沈怡光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沿永和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依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 許國雄 所證,永和路為主幹道,通山路則為支線道,該證人並證稱:沈車之車頭撞到被上訴人車駕駛座之右側中間,沈車之車頭幾乎全部凹陷,被上訴人車之右側車身僅有點凹陷,該路口無交通號誌燈,雙方均應讓車減速慢行,是雙方均未依規定讓車及減速均有過失,惟沈車之過失較大等語。證人沈怡光亦證稱伊車已過馬路中線,看見來車時已來不及煞車,伊車頭受損嚴重。被上訴人謂係伊車撞到其車右側,所以伊才賠償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有減速慢行,因沈車速度太快,伊煞車不及,遭沈車撞及。足徵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車於通過路口時,為沈車所撞,要無疑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沈怡光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停讓幹道車先行;被上訴人所駕汽車雖係幹道車,但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即其他車輛之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危險之發生,其疏未注意,終致肇事,二車自均有過失,且應以沈車之過失為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為次因。斟酌二車之過失情節,沈怡光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又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五款所明定。而搭乘汽車之前座人員如繫安全帶,其身體受傷程度較之未繫安全帶者為輕,並係眾所周知之常識。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繫妥安全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參酌其過失情形,應負百分之十之責任。上訴人雖謂伊係因安全帶不能使用始未繫上云云,惟為沈怡光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其主張所受傷害與未繫安全帶無關云云,亦非可取。上訴人係藉沈怡光之載送前往豐原工作,沈怡光應認係其使用人,沈怡光之過失即視同上訴人之過失,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自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受傷後在財團法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藥費三萬四千七百十八元,有醫療費用清單可稽,堪信真實。其此部分損害,不因已領取保險給付即謂其未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十分之八,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損害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又上訴人所受傷害約二年後可痊癒,有手臂酸痛、肩膀僵硬之後遺症,若從事土地測量、監造、檢驗等工作,其勞動能力減少約二分之一,有該醫院八五川智字第二六一號函可參。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受傷,同年七、八月實領薪資各為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九月實領薪資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十月實領薪資九千八百零三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因身體不適請病假,十月一日以因身體健康受損,恐影響公務推行為由,提出辭呈,有上源公司函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上開中山醫院函認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係就其如從事土地測量、監造、檢驗工作而為認定,惟參之上訴人自承其主要業務係監督上開工作,僅於工地人員不會作時,其始須親自為之,應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之實領薪資均為每月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核計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其請求賠償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一年又二百九十五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無不合,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應賠償四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再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十分之八,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一千零三十一元。復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再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元。核計被上訴人上開應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額,共為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末查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沈怡光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與沈怡光和解,由沈怡光賠償上訴人二十萬元,有和解書可考,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足見其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沈怡光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其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000000×7/10=96583),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41392),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查依中山醫院前開函所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若從事土地測量、監造、檢驗等工作,其勞動能力減少約二分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受傷前在上源公司所任職務之工作內容與該函所敘不同,而不採其認定結果,乃未再囑託該醫院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鑑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如何,遽行認定上訴人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殊嫌率斷。次查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及沈怡光就上訴人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次各應負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一方面又認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則渠三人之過失責任合計已逾百分之一百,顯有予盾。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倘該債務人並無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審既認沈怡光之過失可視同上訴人之過失,而依過失相抵法則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就被上訴人經減輕後應負責賠償部分,沈怡光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部分原係被上訴人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所應分擔者,沈怡光要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乃原審未注意及此,就被上訴人已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之賠償金額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仍依沈怡光之過失責任比例於其中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免其責任,而祇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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