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彭兆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尚澤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觀光夜市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彭兆正 將上開車輛返還予林尚澤後,將前揭海洛因遺留在上開車輛內,後不知情之林尚澤於103年12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00000
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下扣得彭兆正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
0.262公克,驗前淨重0.0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淨重0.0085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兆正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卷【下稱桃園地檢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林尚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7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卷】第50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卷第12至15頁、第24至26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又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62公克,驗前淨重0.
012公克,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淨重0.008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桃園地檢卷第29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彭兆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①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②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上揭編號①及編號②得減刑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4月,並與編號②不得減刑之5年2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又15日,經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62公克,驗前淨重0.012公克,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淨重0.0085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3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