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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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 黃敏聰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敏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係屬程序上之判決,而非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應以原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向該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方為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