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洪志銘 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即永成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泳銨蘇彭定鴻 被告 陳姵錡陳詩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即永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蘇泳銨即蘇彭定鴻(下稱被告蘇泳銨)、被告陳姵錡即陳詩淇(下稱被告陳姵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下列2筆借款,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㈠民國102年6月17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
期限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42%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且按月計付利息,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若未按期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僅還款至105年1月24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47,568元,逾期時利率為週年利率4.86%,且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
2日起因存款不足退票3張,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4、
5條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蘇泳銨、陳姵錡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103年6月3日借得180萬元,借款期限自103年6月3
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3%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且按月計付利息,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若未按期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就此筆借款僅還款至105年1月3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230,000元,逾期時利率為週年利率4.86%。與前述相同,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日起因存款不足退票3張,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4、5條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蘇泳銨、陳姵錡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支票退票登記簿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2筆借款各自105年1月24日、105年
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於法有據,而被告蘇泳銨、陳姵錡既為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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