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告 葉治民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告 戴銘彤 被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曾啟賢 被告 葉國友 被告 葉戊強 被告 葉曉玲 被告 葉清玉 被告 呂月好 被告 葉佐松 被告 葉佐和葉甫遠 之繼承人)被告 葉佐睦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葉佐輝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謝 葉秀榮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葉國聯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葉國春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朱李妹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張展民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張展隆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張美珍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張美鈺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吳榮清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吳寶珠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許雲翔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許硯翔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許皓茹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陳張梅蘭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謝 張秀蘭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陳張秀榮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張秀銀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羅文烘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羅勝烽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魏羅蘭嬌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王 羅瑞嬌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羅瑞金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鄒葉三妹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翁 葉素榮 (葉甫遠之繼承人)被告 葉國勞葉甫壬 之繼承人)被告 葉國新 (葉甫壬之繼承人)被告 葉國桂 (葉甫壬之繼承人)被告 范德壤 (葉甫壬之繼承人)被告 范光榮 (葉甫壬之繼承人)被告 范光鏵 (葉甫壬之繼承人)被告 范盛富 (葉甫壬之繼承人)被告 范玉嬌 (葉甫壬之繼承人)被告 戴范月英 (葉甫壬之繼承人)被告 范秋月 (葉甫壬之繼承人)被告翁 葉竹妹 (葉甫壬之繼承人)被告 張奎 (葉甫壬之繼承人)被告 張柏東 (葉甫壬之繼承人)被告 張浩 (葉甫壬之繼承人)被告 葉蘇清妹葉國識 之繼承人)被告 葉戊財 (葉國識之繼承人)被告 葉阿風 (葉國識之繼承人)被告 葉鎮源 (葉國識之繼承人)被告 葉戊忠 (葉國識之繼承人)被告 葉戊華 (葉國識之繼承人)被告 葉美英 (葉國識之繼承人)被告 葉美勤 (葉國識之繼承人)被告 葉滿招 (葉國識之繼承人)被告 葉志成葉國荊 之繼承人)被告 葉庭瑜 (葉國荊之繼承人)被告 陳智豪 (葉國荊之繼承人)被告 陳軒軒 (葉國荊之繼承人)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姿華 被告 賴秀妹 (葉國荊之繼承人)被告 賴力文 (葉國荊之繼承人)被告 賴芝妤 (葉國荊之繼承人)被告 賴玉婷 (葉國荊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賴秀妹被告 葉純宏 (葉國荊之繼承人)被告 葉純均 (葉國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四項第八行中關於「分歸被告陳榮華、戴銘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五二二四分之三三、五二二四分之五一九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被告戴銘彤、陳榮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五二二四分之三三、五二二四分之五一九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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