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民指定辯護人張晶瑩律師
楊雅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惠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惠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居所內,飲用保力達酒3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測得黃惠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惠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惠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②案件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4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5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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