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承包金門防衛司令部之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竊佔金門縣○○鎮○○段九四八之一、一○○一二號二筆國有土地,及同段一○○八號 王坤培 所有、一○六○號 王民宰 所有土地,總面積為一千一百九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搭建工寮,作為工人住宿,並堆放工具及材料等情形,並以⑴被告坦承;⑵現場照片五張;⑶金門縣地政局測量成果圖等為主要論據,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以行為人有竊占故意,且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可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才能作成有罪認定;倘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對證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被告甲○○於接受警員偵詢及本院審理時,雖承認從八十六年九月開始,未經所有人同意,占用前述土地搭建工寮的事實,但辯稱當時因向金門防衛司令部承包金剛營區彈庫整建工程,需要搭建工寮的地方,經過軍方同意使用該地,到八十九年十月時全部人員、物品都遷回台灣等語,並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其次,經本院囑託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曾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期間,擔任該營區連長的證人 蕭新民 陳述:甲○○承包金剛營區工程,向軍方要求規劃放置工程器材及安置工人的處所,經他報請上級同意,指定營區平日作為體能訓練的空地供其使用等語,並當庭確認金門縣地政局測量成果圖所標示的區域,即為軍方指定的地點,可見被告所辯解內容應為真實,其主觀上並無竊占前述土地之故意。
四、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無罪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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