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連易字第十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連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林崇仁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Y6D-一二七八九九號重型機車係屬贓物,竟仍於上開日時以後至九十年七月中旬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受之,並將原屬其所有之HAC-一四八號機車牌照換裝於該林崇仁所有之失竊機車上而使用之。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林平鍇 騎乘,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連江縣福沃港候船大樓側門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崇仁所失竊之上開機車一輛、鑰匙一支、HAC-一四八號機車車牌0面。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HAC-一四八號重型機車,係在桃園全誠機車行買的,之後隨即寄來馬祖,寄來馬祖之後,因為 曹爾榆 在我養殖場工作,我把機車交給他使用,都是曹爾榆在使用,鑰匙也交給他,約二年前曹爾榆告訴我車子壞掉,因我身上只有五千元便給他拿去修理,我不知他到那裡修理,曹爾榆於八十八年十月份過世,我有在他家看到機車,後來不見了,直到一年前(約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左右),我在馬祖酒廠前空地發現機車一部,看車牌號碼,很像我借給曹爾榆的機車,因為沒有鑰匙,我就將機車順著道路下坡坡度牽去馬祖南竿的良健機車行修理,機車鑰匙是由機車行重新打的,我不知道這是贓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桃園市全誠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三陽公司出產之「迪飛」型機種之重型機車一輛,業據證人即前開全誠機車行負責人 吳周全 於警訊中證述詳實,並有證人吳周全提供之雙方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90北監一字第九○二○一一一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竹監桃字第二四二八五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時,所持有之引擎號碼GY6D-一二七八九九號之重型機車,除換裝上車牌號碼000-000號外,確實為被害人林崇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公司出產之SA25DA金豪邁機種,除經證人林崇仁於警訊中證述詳實及前開全誠機車行負責人吳周全亦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甲○所向其購買之重型機車並非警察查獲之引擎號碼:GY6D-一二七八九九號,光陽公司出產之SA25DA金豪邁機種等詞外,並有機車照片六張、車輛失竊證明書、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等為證,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機車,在性質上應屬贓物無疑。
⑴被告辯稱機車運到馬祖之後,即交由曹爾榆使用等詞,雖曹爾榆業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日死亡,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惟經本院訊問證人 曹瑞錕 即曹爾榆之二哥,據其結證稱:曹爾榆是我親二哥,他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過世,在他還沒有去世之前與我同住於南竿鄉復興村一三○號;(問:曹爾榆生前何工作?)生前與甲○合夥在福沃村及芙蓉村做箱網養殖,何時開始我不記得。(提示三陽迪飛型機車照片,問:曹爾榆生前有無騎此型黑色機車?)沒有。(提示光陽金豪邁型機車照片,問:是否見過曹爾榆騎過此種機車?)沒有看見,他自己有汽車,沒有見過他騎機車,我哥哥過世前二、三年我沒有看見過他騎機車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前開供述不一,雖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被告聲請訊問另一證人 陳應坤 ,據其結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開始幫甲○工作,後來曹爾榆也來幫甲○工作,我一直作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才離職,曹爾榆平時上下班都是將機車騎回家,我不記得機車這哪一種機種,只記得是黑色的,曹爾榆上班時都是使用這輛機車等語,核與前一證人曹瑞錕所證述之情互異,惟按證人曹瑞錕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構詞誣陷之理,而證人陳應坤與被告曾有僱傭關係,經被告聲請而至本庭作證,基於人際關係親疏遠近之考量,尚難期待依證人陳應坤所證述之情而發現真實,應以證人曹瑞錕所言,較為可採。
⑵又被告甲○另辯稱:我在馬祖酒廠前空地發現機車一部,看車牌號碼,很像我
借給曹爾榆的機車,因為沒有鑰匙,我就將機車順著道路下坡坡度牽去馬祖南竿的良健機車行修理,機車鑰匙是由機車行重新打的,我不知道這是贓車等語,惟如被告前述,系爭機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購入後,即交由曹爾榆使用,被告並無使用該機車之事實,被告竟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經過二年餘,在馬祖酒廠空地上看見機車一部,依車牌號碼即可認出該車為當初二年多前,在桃園全誠機車行所購買之重型機車,蓋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持有之機車尚難可詳述自己之車牌號碼,被告對於從未使用之機車,經過兩年餘後,竟可迅速發覺係在桃園所購買之機車,此與常情不符。
⑶再依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一再供稱:三陽迪飛之重型車車種與光陽金豪邁之重型
車車種,伊無法分辨等語,惟於馬祖酒廠空地上被告所發現之重型機車並非被告於桃園全誠機車行所購買之系爭機車,被告如何依外觀認定該車為當初借予曹爾榆之機車,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顯係飾謝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獲被告有鑰匙一支扣案可查,被告收收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收受贓物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仁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