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執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寰宇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相對人與聲請人在臺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室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六項調解結論:「資方(相對人)願意分三期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下列四位勞方資遣費:
①甲○○先生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勞方同意,調解成立,嗣後勞資雙方不得再就本案提出任何爭議。」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資遣費,經台南縣勞工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行調解,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三期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惟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為付款,屢次催討,均不出面處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台南縣勞工局九十年度府勞關字第一八0五0三號函之調解結論准予強制執行,以保勞工權益等語。並提出台南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為憑。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聲請人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假臺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室進行,調解成立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其第六項調解結論記載:「資方(相對人)願意分三期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下列四位勞方資遣費:①甲○○先生新台幣壹萬陸仟元② 朱進宏 先生新台幣壹萬玖仟元③ 朱進裕 先生新台幣壹萬壹仟元④ 周坤松 先生新台幣壹萬元,勞方同意,調解成立,嗣後勞資雙方不得再就本案提出任何爭議。」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府勞關字第一八0五0三號函附調解紀錄為憑,堪信為真實,經核其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就右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與前揭聲請請勞資爭議仲裁調解成立得聲請強制執行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