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 陳錫川 被告甲○○複代理人 林士祺 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決宣示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第三項:「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婚姻事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得就本條第三項所列非婚姻事件為訴之追加,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限制。
(二)婚姻事件的當事人主要為夫妻及子女,法院所為原告勝訴的判決,大都能使夫妻間身分關係發生變動,具有形成力,為求客觀真實及維護公益,財產事件訴訟程序中的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應受限制,並提高法院職權介入的程度。當非婚姻事件與婚姻事件有密切關係,或以婚姻事件的判決為判斷基礎,或與婚姻事件有同時解決的必要時,前述條文特別允許其於婚姻事件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以達成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的目的;反之,在第三項所列非婚姻事件訴訟繫屬中,倘若當事人希冀一次解決與其有密切關係的婚姻事件,而追加本條第一項所列類型,基於相同的訴訟要求,自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審理,並適用人事訴訟的各項程序法理,不應拘泥於起訴的順序,忽略當事人為訴訟主體權的地位,而犧牲其程序利益。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其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裁判離婚,參照前述說明,應該准許。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就其財產及負債為計算之報告。
⑶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宣示判決離婚止,每月給付原告五萬元。
⑷前項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宣示判決止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宣告原告與被告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⑵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五萬元。
⑶前項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宣示判決止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裁判離婚─先位聲明
1、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⑴原告主張:本條規定,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
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則規定,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而所謂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間遷至金門縣金沙鎮○○社區○○號,未曾收受該案判決,直到九十年十月間才經子女告知,被告因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將於同年十一月入監服刑,因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除斥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起算,除斥期間尚未完成。其次,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僅第一審裁判,被告尚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以阻其確定,則被告有無上訴、該判決何時確定,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縱使該判決書由原告收受,原告也無從知悉該判決確定與否。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罪被處徒刑確定者,他方即得請求離婚,至於處刑判決是否失當,在辦理離婚事件的民事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抗辯
①本條所謂不名譽之罪,並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論據,應就具體個案斟酌當事
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客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實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例係認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者,為犯不名譽之罪,並未就單純觸犯偽造文書罪及其犯罪動機、事實經過為論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著有判例)。其次本條款立法意旨,在於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因此允許他方以此為原因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例)。參照前述二件實務判例見解,以本款作為裁判離婚事由時,仍須考量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事實經過、並斟酌行為人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等犯罪環境實況,此外,還必須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達到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程度,他方才能請求離婚。
②本案被告因竊盜遭科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導因於被告與丙○○(已死亡)
及丁○○簽訂砂石開採合約,由丙○○經營的○○礦業行負責在被告所有土地開採,被告則按月收取權利金。該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的界址認定,因雙方所持地籍圖及前手界線位址不同而誤挖鄰地土石。由於被告並非實際採礦者,且當時已中風,發現有越界開挖鄰地花崗石的情形時,雖立刻通知丙○○停止其行為,但丙○○未置可否,竟繼續開挖,直到鄰地所有人戊○○提起告訴,被告才知道丙○○未依約於界限內開挖,本無竊盜故意,行為尚未達到不名譽的地步。其次,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除至醫院就診外,均留在金沙鎮○○○號老家休養,當時與被告同住一處的原告,多次詢問有關收取權利金事項,對於前述鄰地糾紛事實十分清楚,甚至提及相鄰土地重新鑑界之可行性問題,顯然並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參考前述判例的意旨,應不構成本款事由。
2、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⑴原告主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被告流連情色場所(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卷內附有被告與特種行業女郎調情之照片),自八十五年二月間離家,至今仍「暫住」旅社中,前後長達五年多,則其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參照前述判例意旨,自屬惡意遺棄他方。
⑵被告抗辯
①被告在八十六年二月間中風之前都居住家中,直到出院後回家長期療養,原
告趁被告行動不便、身體虛弱之際,時常以皮帶抽打或用手捏,甚且用電擊棒電擊被告全身,或不給被告飯吃,被告無力還手,只得任其欺凌。對於同住一室的被告之父母同樣以不給飯吃,動手毆打等手段虐待,其行為乖張,鄰人皆知。被告在八十七年間病情稍微好轉後,遠赴大陸找氣功大師求診,求醫期間原告卻口出惡言,稱不管被告死活。原告不僅在家作威作福,為所欲為,於被告逐漸康復,回家休養時,更持掃把將被告轟出家門,被告才暫住旅館,每次回老家探望及休息,原告都在外打牌賭博,白天則在家睡覺,偶爾見面,即對被告破口大罵,並持棍棒或掃把追打被告,因此被告八十八年間暫時居住旅館實在情非得已,並非不願履行同居義務。
②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十七號卷內所附照片,事實上是親友前往酒店起鬨而拍
攝,當時原告和大女兒子○○都在場,如果果真是在外尋歡,怎可能有妻小在場?且此部份與原告主張均無關。
3、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⑴原告主張: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
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被告脾氣不佳,稍有不順即拳腳相加,原告並因此數次前往醫院急診,除有六張診斷證明書可證之外,尚有鈞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及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足以證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五號及前述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⑵被告抗辯:夫妻偶爾失和而毆打他方,致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請求離婚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例)。原告不過援引被告有一、二次夫妻間偶有爭執的事實,應無正當理由。其次,原告提出數張驗傷證明單,主張所受傷害皆為被告所為,然其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及何以受傷的事實,因此被告否認驗傷單形式及實質的真正性。
(二)財產計算報告⑴原告主張:
①離婚判決與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都屬形成之訴,具有形成力。既判力以判
決確定為其效力發生之前提,為訴訟法上的效力,形成力則為形成判決的效力。形成判決為法院依實體法或訴訟法所定之形成之訴,而為原告勝訴判決所生創設力,因此,究竟為實體法或訴訟法的效力,應依形成之訴所依據的法律而定;而形成判決縱然是訴訟法所定的形成之訴,也與既判力只有程序效力相異。換言之,訴訟法所定形成判決,其形成力乃因判決而直接發生之效力,既判力則定前後訴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第四百零一條決定是否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判決的形成力,既然決定法律關係創設之效力,即發生、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則形成之訴無論本於訴訟法或實體法,形成判決的所形成當事人間一定法律關係的效力,與訴訟程序無關。因此,形成力是法律關係之效力,而與既判力是程序之效力,應分別看待。
②形成力是形成判決的效力,為法律賦予法院,以意思表示依裁判而創設一定
之法律關係,與給付判決或確認判決,是由法院以判決確認當事人先前此法律關係的情形不同。而法院所為之形成判決現實上存在,即使尚未確定,也不能認為法院未為意思表示,或其創設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未存在,此為形成力之現實效力;至於因判決確定,溯及於法院為形成判決時發生的形成力,則為判決確定所生程序上的形成力,也不能認為未確定的形成判決,不發生現實之形成力。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要旨: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之撤銷之訴中,原告並得同時訴請確認因該決議撤銷所生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形成力之現實效力而為論斷。
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倘兩造離婚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即為消滅,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於婚姻關係是繼續性的法律關係,夫妻適用聯合財產制時,亦具繼續性之性質,因此妻對於夫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有未能詳知的事項,為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落實於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分析,以符公平原則,自有課以夫計算報告義務之必要,此與合夥財產分析之法理相同,是民法親屬編於修正時,未就此一部分並予增列,應屬立法疏失,參照民法第一條法理之適用,應為法官造法之範圍;況且基於舉重明輕之原則,原告既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其訴請被告就其財產及負債為計算報告,應無不許之理。
⑵被告抗辯: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定有明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使,必須有請求權之一方,核實計算出兩造差額後,列明財產內容及價值,並扣除雙方負債後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此應由行使請求權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在原告尚未提出聯合財產剩餘分配請求之前,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形成之訴無法擴張到必須同時認定兩造財產狀況,及要求一方事先報告並計算其個人財產狀況的附隨義務。原告此項主張不論在法律上、實務上及學理上皆缺乏依據。原告所引用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是股東會改選董監決議之撤銷之訴,於該決議既經撤銷判決確定,則因該違法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自然違法,本可認為公司對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得一併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本件是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原告得否行使,及是否要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都還有疑義,無法以宣告分別財產制的訴求,推論出被告有報告個人財產的義務,其要求法官依法理造法,並不妥適。
(三)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
1、原告主張(算式詳如附表一)⑴扶養費:
①夫妻互負撫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乃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也就是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同生活之義務。由此推論,夫妻間互負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則扶養義務人所供給者,自應與扶養權利人之身分相當,不以支付其不可或缺的需要為限,也無須斟酌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即使無餘力,也必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
②扶養權利人為夫或妻時,其受扶養之要件,固然應受「不能維持生活」的限
制,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原告無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可供出租以維持生活,也沒有鉅額存款利息進帳,顯然欠缺以其本身財產維持生活之可能,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已不能維持生活。
③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大理院民國四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所示,扶養內容之範圍,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所謂扶養費用,應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此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標準,才足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決議)。
④被告長年住居於旅館,可見其花費可觀,其名下右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資
財雄厚。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九月份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顯示,平均每人每年之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二萬元,以維持與自己身分相當之生活,應屬合理。
⑵家庭生活費:
①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
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聯合財產制之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二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既非無支付能力,自應由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②農民保險費:兩造每半年應繳農民保險費四百六十九元,合計九百三十八元,平均每月一百五十六元(469×2÷6=156)。
③全民健保費:次男己○○、三女庚○○、四女辛○○,每半年全民健保費均
為一千四百七十元,原告為一千一百零三元,合計五千五百十三元,平均每月九百十八元(〔1470×3+1103〕÷6=918)。
④人壽保險費:四女辛○○每半年應繳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二元之○○人壽保險
費,平均每月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109180+3345+14277〕÷6=2113);原告每年應繳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之○○○○人壽保險費,平均每月九千九百四十四元(000000÷12=9944),合計三萬一千零七十七元(21133+9944=31077)。
⑤第②、③、④項合計,每月須支出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2、被告抗辯⑴被告已履行扶養義務並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①被告雖無固定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和家庭生活費用與原告,但在八十七年以前
先後由原告或子女,經由壬○○領取○○洗砂廠應支付,每月三萬元的租金收入,有壬○○出具的領取紀錄可證,原告主張的並不實在。
②被告曾出售土地給第三人癸○○,並指示癸○○向原告給付該筆價金一千六
百八十萬元,有癸○○給付給原告的支票五百三十萬元,和匯款單據合計八十萬七千元等可證。
③由於子○○在日本求學,須鉅額學費及生活費用,原告未經被告及眾子女同
意,向○○質借被告為子女投保的○○壽險,並因未繳付本息,以致停止效力,被告不得已才出賣車子,取得四十萬元後,連同提領金額,多次委請丑○○先後匯款與女兒子○○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及壽險業務員寅○○○二十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並將合計超過一百萬元的款項,匯入原告於○○○○銀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的帳戶中,有匯款單據及土地銀行帳戶明細等足以證明,被告已盡扶養及支付家庭費用的義務。
⑵關於給付金額部分
①原告所引述的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其審查意
見及研討結果皆以「關於扶養數額,係事實認定之問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其刻意扭曲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之結論,不足採信。扶養金額之計算,應依原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參考其提出之事證資料客觀認定。
②由存褶影本無法看出其農保費和健保費等,究竟在何時開始支付,直到何時
為止;其次,原告及辛○○之人壽保險為原告所自行投保,並非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所必須,此部份請求自屬無據。
(五)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備位聲明⑴原告主張:
①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或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或有其他重大理由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二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
②被告於金門地區戰地政務解除後,累積可觀資產,因而流連情色場所,自八
十五年二月間離家後,即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且入獄服刑前均「暫住」旅社中,前後長達五年多,由原告對於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所提出的事證,自得依上述條文第一、五、六款規定,訴請宣告改用夫妻財產制。
⑵被告抗辯:與前述(一)2、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四)家庭生活費用所為之抗辯相同。
四、不爭執事項:被告因竊盜遭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五、法院判斷
(一)裁判離婚
1、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⑴本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固然應就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等客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實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不以犯罪種類為判斷標準,但竊盜、詐欺、侵占及姦淫等罪,通常足以顯示個人品格上的瑕疵,在社會一般觀念上都有負面評價(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而辦理離婚事件的民事法院,對於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罪被處徒刑的判決是否妥當,並無斟酌的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二十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號等刑事判決內容來看,被告不僅有竊取鄰地砂石的主觀犯意,其與盜砍林木者(被稱為「山老鼠」),同樣都是破壞自然環境的行為,在社會上已產生負面評價,自屬不名譽之罪。
⑵本條款立法意旨在於,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
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從而允許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例),立法者已將該不名譽犯罪造成他方精神上痛苦,足以破壞婚姻的共同生活的價值判斷行諸條文,無須逐案審酌。
⑶請求權人自知悉本款事情後逾一年,不得請求離婚,而條文所謂「知悉其情事
」,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三十三號判例)。被告所犯竊盜罪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本款為裁判離婚事由,未逾一年除斥期間,縱使原告在被告犯罪行為期間曾經多次詢問重新鑑界的可能性,原告也無從認知判決確定的事實。
綜合前述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⑷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中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
訴,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達到同一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稱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參照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因此,自不須要再審酌原告同時主張的同條項第五款及第三款事由。
(二)財產計算報告⑴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
理,是指從法律精神推演出的一般法律原則,肯定制定法有漏洞時,得以習慣或法理加以補充。而法律漏洞可區別為二大類:一為應規定而未規定的「公開的漏洞」,一為不應規定而規定的「隱藏的漏洞」,前者可以透過類推適用加以解決,後者則應以目的性限縮的法律適用方式來填補漏洞。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之發生的原因可能基於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財產提出計算報告,性質上為要求他方為一定給付的請求權,但兩造既然沒有以法律行為創造權利義務關係,法律也未賦予原告直接請求被告報告財產的權利,因此,被告是否負有此項義務,首先應審酌其是否屬應規定而未規定的法律漏洞。
⑵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雖賦予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差額有請求分配的權利,然而必須一方財產確有剩餘時,此項權利才能發生。請求裁判離婚的訴訟,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必須等到判決確定時,才發生離婚的實體法上效力,並使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在離婚判決確定前,夫妻財產總額仍屬於變動的狀態,無法同時請求聯合財產的分析,因此也無從計算雙方是否有剩餘財產。
⑶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立法者因而設計夫妻財產制度,促成此
項目的的實現,然而,夫妻仍為獨立的個體,有處理個人財務的權利,即使夫取得聯合財產的管理權,民法也只賦予妻得就其原有財產,隨時請求夫報告其狀況的權利(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而不包括夫自己的財產。法律未賦予夫就其財產報告義務,並非立法疏漏,原告此部份主張並無根據。
(三)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⑴夫妻互負撫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第一順位,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雖限制受扶養之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不適用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條第二項)。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必須互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扶養對方,同時在保持自己的婚姻生活,因此其扶養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且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是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由本院調閱原告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的所得資料顯示,原告並無固定收入,也沒有其他財產,已屬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被告對原告應有扶養之義務。
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聯合
財產原則上由夫管理,因此,除非夫無支付能力,由妻就其財產全部負擔外,管理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支出(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反面推論)。由本院八十七年簡字第四七號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既能與親友至酒店消費、與原告共赴紐西蘭、並提供其女兒子○○到日本就學,應有支付能力,自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
⑶被告雖未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用和家庭生活費用與原告,然而:
①八十七年以前,原告或子女每月向證人壬○○領取○○洗砂廠應支付的租金
三萬元的事實,除壬○○出具的領取紀錄外,並經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於本院證明其為真實。
②被告曾出售土地給第三人癸○○,並指示癸○○向原告給付該筆價金一千六
百八十萬元,有癸○○給付給原告的支票五百三十萬元,和匯款單據合計八十萬七千元等可證;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已受領一千五百萬支票,並由原告自行出售癸○○的酒,用以抵償其中五百三十萬元等語,可見原告確實至少受有五百三十萬元。
③原告於同一辯論期日陳述,其購買○○社區四棟房屋,分別贈與四個子女,此部份款項是由癸○○給付一千六百萬元支票中的五百萬元支付。
④被告多次委請證人丑○○匯款給在日本求學的女兒子○○,以支應其所須學
費及生活費用,除有匯款單據可證明以外,並經丑○○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中證明為真實。
⑤由以上事實可證,被告雖購屋供子女居住、供應子女出國就學等,有支付家
庭費用的事實,但斟酌被告財力豐厚,前述事實無法證明其已履行對原告的扶養義務,使其維持與被告相同的生活品質。被告雖提出原告名下○○銀行存款明細,其帳戶確有大筆金額出入,但夫妻間使用他方帳戶作為收支運用的情形普遍,即使該帳戶為原告親自申請,其既然否認使用該帳戶,被告又無法證明此部份事實,被告仍有給付扶養費用的義務。
⑷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扶養內容之範圍,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等一般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扶養費數額之多寡,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免稅額,或國民平均消費額等為唯一標準,但並非不能作為酌定扶養費時的參考依據。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九月份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顯示,平均每人每年之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二萬元,以維持與自己身分相當之生活,應屬合理。
六、結論:(一)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審理必要。(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財產提出計算報告書,並無根據,應該駁回。(三)被告既有扶養原告的義務,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決宣示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四)被告既已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的事實,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官邱蓮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