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建霖 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素香 相對人 林清池
林文炎 黃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0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分東民上決105重上第190號第04075號函表示,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始有適用,因伊係因同法第190條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然同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該條第1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號亦解釋有案。不論聲請人自動撤回或擬制撤回,法院均無庸審理、裁判,使用司法資源之程度均相同,應給予同等待遇,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64元,應可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經查,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文字用語,係對本院106年3月30日106中分東民上決105重上190字第04075號說明不予退還裁判費之函文,表示不服,聲明異議。第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而查上開函文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亦非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法自不得提出異議或抗告。惟因聲請人已表明不服之趣旨,核其真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視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1目、第4目規定,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者,得於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兩造於本院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第22頁),嗣因兩造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兩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退還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應在於鼓勵當事人自主撤回上訴及積極地自行解決紛爭,並得因此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若係因當事人怠於積極進行訴訟程序,以致被視為撤回上訴者,既已造成訴訟程序之拖延,且非自行明示撤回,自與該條文規範意旨不符,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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