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世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世青(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有關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使用乙事,於警詢、偵查、審理時皆自白坦承,並無諉過推罪之心,又被告現已澈底醒悟,決心遠離戕害自己之毒品及其有關的人事物,請法院體恤1個希望改過遷善、遠離不良惡習的邊緣人有創造美好未來人生的希望,撤銷原判決,改以從輕之罰責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養雞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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