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權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權君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權君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時間可以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本件被害人固係自願與被告接洽借款,惟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