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林勝禮(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 陳亭境 已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經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以105年刑調字第1952號案調解成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核字第397號核定在案,且上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已載明「兩造同意以上調解結果,並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不追究」等語,依該語句脈絡既包括放棄刑事追訴意涵,應視為告訴人業已於105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時同意撤回本件告訴,又本案嗣後於105年12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該撤回告訴之日期係於本案繫屬日之前,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認本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亭境與訴外人林正芳於105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就訴外人林正芳於
104年11月30日未經告訴人許可,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作為早餐店之營業處所部分,業經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952號案調解成立。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就被告於105年3月31日11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之友成蛋行內,涉犯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告訴人與被告間雖曾於105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並未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且亦無告訴人於本案有何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之書面或言詞表示,原判決認定本案應視為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時同意撤回告訴,而遽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情,顯與卷內證據資料相悖,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經檢察官審酌後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在案
,依系爭調解書之刑事不追究之記載,應視告訴人業已於10
5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時同意撤回本件告訴,而本案嗣於10
5年12月27日始繫屬於法院,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僅與訴外人林正芳就訴外人林正芳於104年11月30日未經告訴人許可,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作為早餐店之營業處所部分成立調解(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952號案,見原審中簡卷第14頁);至告訴人與被告就被告於105年3月31日11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之友成蛋行,以容器裝水潑向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則未經調解成立,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95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並未調解成立,自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認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時同意撤回本件告訴。
四、原判決就此攸關本件告訴是否視回撤回之重要爭點,未詳為審究卷內資料,遽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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