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
6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00B(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女子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
106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有改過自新之機會,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5
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害人自幼即因教養、教育關係受被告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被告仍對之為性交行為,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非無可能再次對被害人實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衡酌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惡性非輕,應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低之心證,仍認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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