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成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率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 許來成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深具悔意並坦承犯行,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暨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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