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368號上訴人臣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宗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潤泰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所為103年度上字第13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潤泰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潤泰管委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上所興建之黑色鐵欄杆(下稱系爭鐵欄杆)拆除。㈡被上訴人潤泰管委會、 卜維禮 、 羅特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宗信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潤泰花園廣場大廈102年12月21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議案二「案由:請討論追認社區5號1樓旁空地圍籬維修案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追認後,交委員會執行」之決議為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其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一)上訴人之上開聲明㈠、㈢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同一,均為系爭鐵欄杆拆除後,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鐵欄杆內之系爭法定空地之利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何宗信就系爭法定空地有510/50000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乃何宗信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收益。而系爭鐵欄杆經測量結果,長為11.21平方公尺、寬為4.9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其內之法定空地面積為55.8258平方公尺(4.98公尺×11.21公尺),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萬6,119元計,核定為21萬9,865元(
55.8258㎡×386,119元/㎡×510/50000)。又上開聲明㈢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上開聲明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較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聲明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為上開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至上開聲明㈡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上開聲明㈠、㈢部分之價額165萬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元(165萬元﹢60萬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3萬4,912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第三審裁判費9,7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775元(23,275–6,500)、第二審裁判費2萬5,162元(34,912–9,750)、第三審裁判費2萬5,162元(34,912–9,7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