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上訴人 王均泰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被上訴人 蘇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568之1號前時,自後方撞擊由伊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下就碰撞事件稱為系爭事故),B車之後車門嚴重變形、C柱變形、後行李箱蓋無法關閉、後保險桿破損、後左右燈組破損、車體變形。伊於104年5月26日依兩造之協議,將B車送往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保養廠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萬8,17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7萬0,761元,尚不包含車體上矯正手術台所需費用),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74萬8,179元。
二、上訴人則以:中華賓士公司就B車估算之零件費用過高,且該車自出廠起迄今已逾20年,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494元;㈡駁回其餘之訴;㈢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其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其所有B車因此受損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有B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74萬8,179元,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23頁),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酌該車為00年6月份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可稽(見調解交通事故調查卷第20頁),迄系爭事故104年5月25日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51萬3,685元(570,761×0.9=513,68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5萬7,076元為適當(即570,761-513,685=57,076),加計估價單所載工資17萬7,418元(即748,179-570,761=177,418),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23萬4,494元(即57,076+177,418=234,494)。雖上訴人辯稱B車為00年出廠,被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過高云云,惟細繹經銷與B車廠牌同為MERCEDESBENZ之中華賓士公司出具之前揭估價單,其上所載修復項目與B車受損情形(見調解交通事故調查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第17頁)大致相符,自堪認該公司估價之修復費用乃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該修復費用如何過高及B車價額若干,復未舉證證明之,徒以該車車齡為辯,殊不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4,4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任正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