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9號抗告人 陳宣穎 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相對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1年,仍在保固期間內,原不應受損之部位、零件,卻因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屬北投服務廠(下稱太古汽車北投廠)維修人員施工不當導致車體多處受損;且系爭車輛於維修完畢出廠後,伊發現有頂艙拉門滑軌鉚釘未固定等多處維修瑕疵。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66,262元,並延長原廠保固1年。詎原裁定竟以系爭車輛基於買賣契約之保固關係延長1年之價額無法核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165萬元定其價額,並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6,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然伊僅係請求系爭車輛本次進廠維修部分暨關聯結構(即液壓系統)延長原廠保固1年,應以本次進廠維修之費用99,865元,另參酌伊鄰居所有之同型車輛近日進他廠檢修關聯結構(即液壓系統)之維修費用30,570元,合計130,435元作為系爭車輛延長原廠保固1年之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16,262元顯然過高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延長原廠保
固1年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本件抗告人固未於起訴狀載明請求延長原廠保固之範圍,然審酌抗告人於起訴狀陳稱:「…造成原告原先沒有壞的露營車頂棚帳棚布破損…本來不該壞的地方卻修壞…」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士簡調字第928號卷第6頁、第7頁),復於抗告狀敘明:「…要求被告對這次維修部分連帶關聯結構(液壓系統)延長保固1年…」,並據提出104年4月21日系爭車輛於太古汽車北投廠之維修領料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領料單)為憑,堪認抗告人之聲明已完足,應係請求就系爭車輛之特定部分,即此次進廠維修之頂篷及液壓系統延長原廠保固1年,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非不能以金錢估計其價額,原裁定未遑詳查,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以165萬元定其價額,自有未洽。
㈡又系爭領料單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頂篷、液壓系統等零件
更換新品所需費用,考量系爭車輛在正常使用情形下,其頂篷及液壓系統縱有耗損,維修、保固所需費用亦不至超過零件全部更換為新品之費用,是本件應以系爭領料單所載金額99,865元,定為抗告人請求延長原廠保固1年之價額,始屬相當。另依抗告人提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費維修單(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該進廠維修車輛之車型(CALIFORNIA2.5TDI)與系爭車輛(CALIFORNIA2.0TDI)不同,維修項目各異、工資收費標準亦與太古汽車北投廠有所差別,洵不足採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基礎,併此敘明。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㈠賠償19趟桃園北投往
返油費4,332元、ETC過路費608元、牌照稅1,846元、乙式保險費9,135元、強制險341元、精神賠償15萬元。㈡就系爭車輛此次維修部分,延長原廠保固1年之價額為99,86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6,127元(計算式:4,332元+608元+1,846元+9,135元+341元+15萬元+99,865元=266,127元)。原裁定以1,816,26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核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有關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郭彥琪